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其聲請就抗告裁判費為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