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勳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甲帳戶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又於109年7月22日至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客運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及網路銀行密碼,寄送至台中市空軍一號客運站,而將乙帳戶提供予同一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份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陳侑進鄭宇軒黃梓軒呂芷誼林恭漢 (下稱陳侑進等人)施用詐術,致陳侑進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謝明勳上開甲、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侑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明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215、233、249、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侑進、鄭宇軒、黃梓軒、呂芷誼、林恭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帳戶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陳侑進等5人進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為圖小利而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陳侑進、黃梓軒、林恭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等3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0年10月6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79、181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因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將已屆期限之款項均給付完畢,難認有以未給付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見本院卷第203、215頁),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恭漢、陳侑進、黃梓軒等
3人成立調解約定日後賠償,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陳侑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9年7月│2萬9,985元│甲帳戶│││告訴人)│24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24日19時││││││予陳侑進,假冒係ISHOP網│17分許││││││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陳侑進先前網路購物時,因│││││││重覆購買12組物資,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云云,│109年7月│1萬2,985元│││││致陳侑進陷於錯誤,操作自│24日19時││││││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42分許│││├──┼────┼────────────┼────┼─────┼────┤│2│鄭宇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9年7月│4萬9,989元│乙帳戶│││告訴人)│25日14時34分許,撥打電話│25日15時││││││予鄭宇軒,假冒係垂坤食品│7分許││││││網站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鄭宇軒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將訂單輸入成20│││││││筆,需登入台新銀行APP轉│││││││帳頁面輸入指定代碼與帳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鄭宇軒│││││││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3│黃梓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9年7月│2萬9,985元│乙帳戶│││告訴人)│25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25日15時││││││予黃梓軒,假冒係垂坤食品│46分許││││││網站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黃梓軒先前購物時,│││││││因簽收單據錯誤,系統將其│││││││設定成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黃│││││││梓軒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4│呂芷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9年7月│9,123元│乙帳戶│││被害人)│25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25日16時││││││予呂芷誼,假冒係新學林書│15分許││││││商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呂芷誼│││││││先前購物時,因員工疏失,│││││││誤設定為團購帳戶致重覆扣│││││││款,需登入台新銀行APP以│││││││退款云云,致呂芷誼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5│林恭漢(│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9年7│2萬3,012元│乙帳戶│││告訴人)│25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月25日15││││││予林恭漢,假冒係賣家、郵│時13分許││││││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買書時操作錯誤而多買書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還│││││││款項云云,致林恭漢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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