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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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金曉薇 自訴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 金寧強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寧強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寧強為自訴人金曉薇之堂弟,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27日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臺幣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同年10月24日委由其母金 趙淑英 至聯邦銀行苓雅分行,持與上揭活儲、外幣帳戶同一印鑑章,為其代蓋、代簽文件、申設「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並自95年10月24日至97年4月8日之止,授權 金趙淑英 持其印鑑章,自上揭活儲、外幣帳戶陸續轉帳新臺幣12,914,340元、日幣3,400,000元、澳幣10,000元至系爭信託帳戶,用以操作購買及贖回基金等事宜。詎被告因投資虧損,得知自訴人於聯邦銀行負責臺幣、外幣存款之業務,遂心生貪念,明知自訴人並無經手用印聯邦銀行「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下稱「KYC」分析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4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內容略以:「①金曉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5日在KY
C分析表上,偽蓋其印章,②偽填職業『自由業』、資金來源『投資、儲蓄』之不實內容,③持該份偽造分析表,向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購基金」云云,而報請檢察官偵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等罪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並無承辦「KYC」分析表填寫及收件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重訴第387號案件)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上易第280號案件)確定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KYC」分析表所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證人即被告母親金趙淑英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兄 金寧偉 與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 黃照鳳 對話錄音、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1440號函所附針對「KYC」分析表之筆跡墨色鑑定報告結果等合理推論自訴人涉有嫌疑,始依法提出告訴,被告主觀上誣告犯意等語。
五、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應審酌其於上開高雄地檢署偽造文書前案案件中是否有虛構「自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5日在KYC分析表上,偽蓋被告印章,偽填職業『自由業』、資金來源『投資、儲蓄』之不實內容,並持該份偽造分析表,向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購基金」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犯意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3日與其胞兄金寧偉共同委託律師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內容略以:自訴人於96年
6月5日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被告及金寧偉2人「KYC」分析表之犯意聯絡,以自行勾選「KYC」分析表問卷,並向被告母親金趙淑英佯稱有文件須補印文之方式,取得被告及金寧偉2人之印章,在「KYC」分析表上蓋被告及金寧偉之印文後,偽造被告及金寧偉「KYC」分析表並行使之,使被告及金寧偉成為聯邦銀行財富管理客戶,自訴人再多次向金趙淑英推銷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造成被告及金寧偉之損失,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自訴人及黃兆鳳等語,但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自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金寧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自字卷第119-120頁),並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他二卷第3-7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固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然查,證人金趙淑英於民事重訴第
387號案件中證稱:我去領錢,金曉薇說金寧強還沒有開過信託帳戶,推薦我幫金寧強開信託帳戶,我當時因為要幫金曉薇作業績,問她本人沒有來可以開戶嗎,金曉薇說親人可以代為開戶,我相信銀行的專業所以就同意幫金寧強開戶;我幫金寧強辦信託帳戶後,就用來買基金;金寧強結婚前,我全家人的帳戶存摺、印章都放在抽屜裡面要用都可以,金曉薇會打電話來說要補蓋章,所以我就會把金寧強的印章拿去銀行給金曉薇蓋。金曉薇跟我說帳戶開來買群益安穩,說這個很好她爸爸也有買,我相信她就幫我兒子買。辦信託帳戶以後每次交易需要蓋章的時候,都是我叫女兒 金美岑 拿印章去給金曉薇蓋等語(見民事重訴第387號卷二第11-16頁)。證人金美岑於民事重訴第38
7號案件中證稱:當天是我母親金趙淑英叫我載她去銀行辦事情,當時她們在講什麼我並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在旁邊看小孩,但我隱約有聽到要辦開戶這個事情,後來我母親有叫我過去,那時我才聽到內容說開戶可以作業績,因為弟弟(按:即金寧強、金寧偉)他們沒有帳戶,我母親有老花眼,才叫我去簽名,簽名當下我有一直詢問銀行行員說我不是本人可以親簽嗎,銀行行員跟我說可以代簽,所以我才簽「金寧強、金寧偉」的字等語(見民事重訴第
387號卷二第19頁)。證人黃照鳳於民事上易第280號案件中則證稱:金寧強的這些理財商品是我承辦,是我跟他母親說明及風險告知,我不認識金寧強,但他媽媽都會說他兒子知道。信託開戶我問說本人知道嗎,她說知道,她又拿他們蓋好的印章,都是他們留在我們公司的原留印鑑,所以我沒有進一步跟本人確認。金寧強的風險承受度分析表是我做的,金媽媽帶回去用完印後再帶來,那時候很多客戶要減免手續費,所以做這風險承受分析等語(見民事上易第280號卷0000-000頁)。互核證人金趙淑英、金美岑及黃照鳳之證述,其等均證稱開設信託帳戶及後續辦理基金投資之事宜係由被告母親金趙淑英或胞姊金美岑出面至銀行辦理,被告從未親自前往銀行接洽,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簽立或作成「KYC」分析表確為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故縱被告嗣後執自訴人偽造「KYC」分析表之事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亦難逕認被告係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從而該當刑法上之誣告。
(三)證人即被告胞兄金寧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26日我到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去查資料及領資料,就是查銀行帳目與「KYC」文件,當天我看到我、我母親金趙淑英、我姐姐金美岑及我弟弟金寧強4人的「KYC」,因為這幾份記載內容與實際不符,我有質問承辦人員黃照鳳,問是誰給她蓋章的,黃照鳳一開始沒有回覆,後來我跟她說妳再不回答的話我就要對妳提告,黃照鳳才說我怎麼會有你們家的章,你們金家在這裡上班,就是誰,所以我立刻就回答是金曉薇,這是我的理解。我有把在銀行跟黃照鳳接洽的過程告訴被告,我是跟被告說黃照鳳跟我說金曉薇偽造你的「KYC」等語(見自字卷第114-117頁、第120-12
1頁)。再觀證人金寧偉與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經理、行員 趙善良 及黃照鳳於104年6月2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等有如下對話(節錄,見民事上易第280號卷二第85頁):
「趙善良:這是媽媽的……KYC
金寧偉:我可以問一下,這名字是誰寫的?我媽這名字是
誰寫的趙善良:這個,我只是覆核黃照鳳:其實這我不知道耶金寧偉:就是有人蓋好章拿給你?黃照鳳:拿給我就,……因為這個部分我們就是對印章嘛金寧偉:你都不知道,就有人蓋好章拿給你金寧偉:我查了一下,我們家的KYC的名字都不是我們家
的人簽的,你說銀行簽的也可以,我的問題更簡單,這章是誰蓋的?……」(節錄,見民事上易280號卷二第87頁)「金寧偉:我最後一次問你,誰蓋那個章?我最後一次問你,等一下要送件了。
黃照鳳:當然是你們家人給我的,我怎麼會有這個東西。金寧偉:我們家人誰?是我媽嗎?還是我弟弟的?還有誰
?who?金寧偉:所以她先做好蓋了章再拿給你,所以從頭到尾你
只是續go(流程)下去,是嗎?聯邦銀行經理:那麼久的事情…金寧偉:經理請你不要講話。你趕快講我等一下就要去送件了。
金寧偉:你不講,我救不了你。你趕快講,這一刻你還有回頭路。
黃照鳳:你們金家是誰在這裡上班,就知道啊。
金寧偉:就是金曉薇。好了!沒你的事。」由上開錄音譯文可認,證人黃照鳳在與證人金寧偉談話的過程中,經證人金寧偉質以「誰蓋那個章」後,確曾經回答證人金寧偉:「你們金家是誰在這裡上班,就知道啊」,而證人金寧偉聽聞後當場之反應為「就是金曉薇」等語,足徵證人金寧偉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而自訴人金曉薇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工作,負責臺、外幣的存取款等語(見調他一卷第83頁背面),則不論證人金寧偉聽聞證人黃照鳳陳述後自行理解「KYC」分析表即為自訴人所偽造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金寧偉既將其自行理解認知「自訴人偽造『KYC』分析表」之事告知被告,而證人金寧偉又係被告至親,被告似無不信以為真之理。故被告既藉由其胞兄金寧偉告知「自訴人偽造『KYC』分析表」,佐以前揭對話錄音及譯文,且自訴人確為在聯邦銀行任職之親屬,被告因而產生自訴人偽造其「KYC」分析表之認知,難指為純屬被告虛編。
(四)證人金寧偉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們全家都知道我弟弟即被告在漢翔公司工作,並不是自由業等語(見自字卷第
116頁),而被告之「KYC」分析表上確實勾選記載被告之職業為「自由業」,公司名稱「自由業」等內容,有被告之聯邦銀行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在卷可參(見調他二卷第29頁),足認被告名義之「KYC」分析表與被告實際個人資料及狀況確有不符。再證人金趙淑英於民事重訴第387號案件中證稱:「(問:提示被證5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下面有原告《按:即本案被告》的印章,這個填寫過程是誰寫的?)這個我都不知道,章我拿給金曉薇,是金曉薇和黃照鳳勾結偽造客戶的KYC。我不知道有這張。」等語(見民事重訴第387號卷二19頁),姑不論證人金趙淑英此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在本案「KYC」分析表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又未曾親自至銀行辦理基金投資流程且被告至親家人均稱該分析表非其等製作,再告知被告「KYC」分析表係自訴人所偽造,另卷內其他事證不足證明本案「KYC」分析表確為被告親自簽立之情形下,被告因而誤信該表係自訴人偽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再以此主觀認知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
(五)自訴意旨另以:民事重訴第387號確定判決已記載「被告信託帳戶非自訴人經辦,自訴人亦無詐欺金趙淑英、金美岑開立信託帳戶」、「被告對金趙淑英、金美岑為其開立信託帳戶、金趙淑英利用信託帳戶所為基金交易均明知且同意」,被告對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當知稔,並無再產生誤會或懷疑自訴人之餘地;聯邦銀行既能取得被告雙證件開設被告名義信託帳戶,應係被告交付金趙淑英為其辦理信託帳戶,被告對此親身經歷事實難諉不知;被告既主張「KYC」分析表遭自訴人盜蓋,自應舉證以證其說;被告於97年10月21日曾親自臨櫃提領聯邦銀行活儲帳戶內款項並匯款,應明知該帳戶存款有支出購買基金;被告既逐月收受聯邦銀行信託基金報告書,足證被告對信託帳戶開戶及後續基金交易確屬知情;證人金寧偉與黃照鳳之對話未有被告印章遭盜用之陳述,且實係證人金寧偉爭執另案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亦難認定本案被告之「KYC」分析表為自訴人盜蓋;本案「KYC」分析表無自訴人用印,無從使被告產生誤會或懷疑自訴人之餘地,被告實有誣告故意等語。然查,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內容乃自訴人偽造「KYC」分析表,故縱使被告對其親屬代為開設信託帳戶及從事基金投資等事明知或可得而知,亦不當然代表被告即明知銀行行政作業流程諸多文件中之1份「KYC」分析表確非自訴人偽造。況承前證人金趙淑英、金美岑及黃照鳳所述,被告名義之信託帳戶及基金交易均係由證人金趙淑英或金美岑出面至銀行辦理,則辦理該些事宜過程均非被告親自經歷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親自經歷「KYC」分析表製作之過程,則被告嗣基於該表記載內容不實、家人至親皆告知係自訴人偽造等原因而認為自訴人偽造「KYC」分析表,並據以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再證人金寧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質疑的就是我母親、姊姊、弟弟和我自己的
4份「KYC」,我認為黃照鳳的意思就是指涉金曉薇等語(見自字卷第120-121頁);證人黃照鳳於錄音對話中雖無明確陳稱「KYC」分析表係被告印章遭盜用,然觀諸該對話脈絡,即是證人金寧偉質疑「KYC」分析表製作之正當性,而錄音對話最後金寧偉詢問「誰蓋那個章」後,證人黃照鳳答覆「你們金家是誰在這裡上班,就知道啊。」證人金寧偉即回應「就是金曉薇。好了!沒你的事。」有上揭錄音譯文可參(見民事上易字第280號卷二第85-87頁)。是依在場之證人金寧偉主觀認識,證人黃照鳳之回應係指稱自訴人蓋印「KYC」分析表,而證人金寧偉再將該情轉知被告,故縱自訴人未於「KYC」分析表經辦用印,綜合上情仍足使被告對自訴人涉及「KYC」分析表製作產生懷疑。況本案既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刑事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而非反由被告舉證證明「KYC」分析表確為自訴人所偽造,縱被告未能證明「KYC」分析表確為自訴人偽造,被告之認知因非全然無因,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偽證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前案指控屬憑空捏造,而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他人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夏鴻鈞【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簡稱│卷宗名稱│├────────────┼─────────────────────┤│民事重訴第387號卷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案件卷二││民事上易第280號卷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案件卷二││調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182號卷││調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自字卷│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