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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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倫選任辯護人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惠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惠倫於民國108年9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翠亨南路與崇本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崇本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車輛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陳偉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依該處速限行駛,而超速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偉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脫臼併前、後十字及側韌帶損傷及半月板受損,達到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及左肘、左膝擦挫傷、左前臂及左小腿擦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8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辯護人雖辯以:小港醫院之相關函文未見內附具結文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上鑑定關於機關鑑定之證據方法要求云云。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說明,本案小港醫院之相關函覆固屬機關鑑定,然不因未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並接受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該等函文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肇致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關節脫臼併前、後十字及側韌帶損傷及半月板受損,及左肘、左膝擦挫傷、左前臂及左小腿擦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雖然因過失肇致上開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但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因為告訴人受傷後還可以抱起一個成年男子、翻躍家中沙發,還可在自家經營的椰子店和汽車鍍膜廠工作,可見醫院的診斷結果應有疑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告訴人之左腳功能嚴重受損,如何能在術後3個月抱起成年男性,又尚可於親友聚會中跳躍數次,故小港醫院本於和告訴人醫病關係之函覆結果,容有偏頗,實難讓人信服;另小港醫院未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標準,作為相對應之重傷害結果參考,故其所為之函覆結果,亦令人生疑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左轉至崇本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車輛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依該處速限行駛,而超速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脫臼併前、後十字及側韌帶損傷及半月板受損,及左肘、左膝擦挫傷、左前臂及左小腿擦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審交易卷第85頁;院卷第10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陳慈念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他卷第47頁),並有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50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97512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月12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662號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1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8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2日保醫字第1100016282號函暨被告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稽(見警卷第35至46、49至57、67至69頁;他卷第13至23、51至54頁;偵卷第21、31至34頁;審交易卷第17至1995至96頁;第121至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之左下肢傷害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1.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按,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該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該肢體之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到重傷害乙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該院回函指出:「陳偉誌為左膝脫臼併膝關節多處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為嚴重之損傷,且有神經血管損傷之危險,即使手術後其膝關節功能也無法恢復正常,嚴重減損左下肢之功能,應屬重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2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662號函可參(見審交易卷第95至96頁)。嗣經本院補充函詢後,再經該院函覆以:「陳偉誌為左膝關節脫臼,膝關節脫臼除膝關節多條韌帶斷裂,可能合併半月板,軟骨,神經,血管之損傷,在膝關節損傷中屬於嚴重損傷。雖進行韌帶重建,之後會有繼發創傷性關節炎,無力,關節不穩定,活動角度僵直之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況;陳偉誌之復原情況,除骨科醫師幫忙重建外,陳偉誌也努力復健,才能有現在不需要拐杖,自由行走之能力;陳偉誌外觀似乎部分恢復,但仍無法完全100%復原。即使可操作一般日常生活,但膝關節曾嚴重受傷也是事實;陳偉誌於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及治療時仍有疼痛、無力感之情況。陳偉誌於2019/12/19(術後三個月)及2020/4/16(術後六個月)於復健科進行肌力測試,2020/4/16測試中發現左膝關節在伸肌及屈肌肌力部分和對側腳相比有60-90%的缺損,且和2019/12/19相比並無改善。一般韌帶重建復原期可至6個月,之後能改善至受傷前之情況機率極微等語,亦有該院110年11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800號函及所附之kneeDislocation文獻資料、X光及核磁共振圖片、肌力測試與病歷資料可佐(見院卷第121至149頁)。 佐以 告訴人於審理時稱:我從小因為家裡賣椰子的關係,身體素質很好,原本腳力可支撐我拿取200公斤以上的重物,但受傷後我連舉起40公斤的友人都有點吃力等語(第110、200頁)。綜合前揭小港醫院之專業診斷,以及告訴人之當庭陳述以觀,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左膝脫臼併膝關節多處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縱經手術後其膝關節功能也無法恢復正常,左膝關節在伸肌及屈肌肌力部分和對側腳相比存在60-90%的缺損,並經韌帶重建復原期仍無法回復原先之身體機能狀況,是其左下肢之功能自有嚴重減損之情事,應屬重傷害。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受傷後還可以抱起一個成年男子、翻躍家中沙發,並在親友聚會中跳躍數次,尚可在自家經營的椰子店和汽車鍍膜廠工作,可見告訴人之左腳功能並無嚴重受損的情形云云。經查,告訴人固於109年1月25日與友人之聚會中,徒手抱起另一成年人,並於家中聚會中翻躍沙發等情,有該次聚會影片之截圖照片可參(見院卷第63至65、73至79頁)。惟經本院勘驗該聚會之影片顯示:告訴人抱起該位成年友人時,臉部表情呈現吃力狀,且當告訴人將該位友人放下時,未等待該友人完全站立於地面,即伸出右手扶抓住一旁立桿作為支撐,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參(見院卷第207頁),且告訴人於該次聚會之行走狀況,不時呈現一跛一跛或重心偏移之走路姿勢,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為憑(見院卷第203、213頁),足見告訴人雖可為上開活動,但均非完全行動自如而活動無礙,是被告執此所辯,已非有據。再者,小港醫院回函亦指出:「陳偉誌之復原情況,除骨科醫師幫忙重建外,陳偉誌也努力復健,才能有現在不需要拐杖,自由行走之能力;於FB及光碟中可見陳偉誌雖然可以抱一名成人,但臉上表情並不自然,且左膝無完全負重,放下人後,馬上就去扶著柱子。而另一份光碟中陳先生雖然跳過沙發,但仍有腳步不穩及踉蹌了幾步才能平衡。可見其外觀似乎部分恢復,但仍無法完全100%復原;即使可操作一般日常生活,但膝關節曾嚴重受傷也是事實」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800號函可憑(見院卷第121至123頁),並佐以告訴人自108年起確實陸續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診治,有其健保就醫資料可參(見院卷第151至155頁),益見告訴人之左下肢傷勢雖有部分康復而可行走,但此乃係復健可回復之部分身體機能,而其下肢之肌力減損仍有經治療而無法恢復之嚴重減損情事,自屬重傷害無訛,是被告單執上情為辯,並非可採。
4.被告復辯稱:小港醫院未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標準,作為相對應之重傷害結果參考,故其所為之函覆結果,亦令人生疑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本屬重傷害判斷標準之一而已,而同此理,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亦僅為眾多認定判準之一種,則小港醫院之前揭回函既已本於專業醫學智識,並依照所檢附之醫學文獻與常規認定告訴人達到重傷害,被告猶執上情爭執該回函之妥適性,即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認定:被告有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50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
109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97512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㈣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車道速限時速為40公里,然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達60至70公里,有其自述為憑(見警卷第43至44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說明。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㈤末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聲請傳喚小港醫院之醫師到場作證,或另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然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已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起
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審交易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
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對告訴人為彌補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非肇致事故之唯一原因,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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