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 張旭光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被告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告林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林王素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 劉秋桂 對於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對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予原告及 張劉秋桂 其他繼承人,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張劉秋桂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旭昇張淑華 追加為原告,惟張旭昇、張淑華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稱張劉秋桂前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其等,其等對於被告就此起訴請求,業獲部分勝訴判決,並就勝訴部分獲償等語,則追加結果與張旭昇、張淑華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應認張旭昇、張淑華拒絕為共同原告之理由正當,揆諸前揭說明,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件由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予原告及張劉秋桂其他繼承人,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素惠在被告國泰公司專招高一通訊處任職,而張劉秋桂則為被告林王素惠之保險客戶,伊則為張劉秋桂之繼承人。被告林王素惠於民國104年7月8日,在張劉秋桂高雄市鹽埕區住處,向張劉秋桂推薦投保被告國泰公司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時,明知張劉秋桂欲投保的保險費(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竟利用張劉秋桂對其之信任,向張劉秋桂謊稱以匯款方式所繳納的保險費,需匯到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進財 帳戶內,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王素惠會將其繳交的保險費全數轉交給被告國泰公司,而於104年7月14日,至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匯款4,375,000元到前述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將剩餘的保險費225,000元以現金交給被告林王素惠,被告林王素惠於收到張劉秋桂所交付共460萬元款項後,只有將其中160萬元繳回被告國泰公司投保,而向張劉秋桂詐得300萬元。嗣被告林王素惠為取信張劉秋桂,另在未經被告國泰公司、該公司總經理 熊明河 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收足460萬元後不久,將被告國泰公司於104年7月16日所製作的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第1頁及第6頁內所記載的保險費金額,以鉛筆加上筆劃的方式,由「1,600,000」變造為「4,600,000」,再將該變造完成的保險單交給張劉秋桂收受(下稱系爭事件)。是被告林王素惠為被告國泰公司之受雇人,於執行招攬保險業務時,對張劉秋桂犯前述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罪,致張劉秋桂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張劉秋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劉秋桂業已死亡,被告應連帶對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張劉秋桂於系爭事件中是與被告國泰公司成立保險金額46
0萬元之保險契約,因被告林王素惠侵吞其中300萬元保費,致被告國泰公司就300萬元之保險給付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國泰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300萬元,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張劉秋桂其他繼承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公司則以:張旭昇、張淑華以張劉秋桂業將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所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等,而對被告、林進財、 林志豪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
224條、第226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旭昇、張淑華各1,362,000元及均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旭昇、張淑華其他之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原告於該案有參加訴訟,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況張劉秋桂於106年7月間即向伊申訴被告林王素惠涉嫌偽造保單侵占其300萬元之保費,原告迄至109年
5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伊應得為時效抗辯。其次,張劉秋桂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失為300萬元,其應得之賠償不可能超過300萬元,伊與張劉秋桂只成立保險金額160萬元之保險契約,此由張劉秋桂於106年7月獲悉遭騙將保險契約解約後,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書是說明遭被告林王素惠詐騙300萬元,因此將侵權行為及對雇用人連帶追償之權利讓與張旭昇、張淑華可證,是伊與張劉秋桂並未就超過160萬元之300萬元成立保險契約, 況伊業 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給付完畢,是原告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王素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予張劉秋桂全體繼承人?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經查:
⒈張旭昇、張淑華以張劉秋桂業將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所具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等,而對被告、林進財、林志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第226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認定張劉秋桂已將其對被告林王素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被告國泰公司基於雇用人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張旭昇、張淑華,張旭昇、張淑華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旭昇、張淑華各1,362,000元及均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旭昇、張淑華其他之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為輔助被告國泰公司而聲請參加系爭另案訴訟,經准許而為系爭另案之參加人等節,有系爭另案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3至1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則原告為系爭另案之參加人,依上開說明,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其對於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國泰公司不得主張系爭另案裁判不當。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另案一、二審均爭執張旭昇、張淑華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真正,並聲請鑑定字跡,但一、二審均未予調查,系爭另案二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但被告國泰公司反對上訴,致其不能於訴訟中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其仍得於本件中主張系爭另案裁判不當云云。惟系爭另案二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已載明依證人即張旭昇配偶 莊秋陽 於一審證述內容、證人即系爭債權讓與之見證人 李玲玲 於二審證述、張旭昇於二審以當事人身分證述,足認系爭債權讓與書上張劉秋桂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署,而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債權讓與書上張劉秋桂簽名真偽之必要,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2至114頁),則系爭另案二審法院業就被告國泰公司、原告所聲請鑑定系爭債權讓與書上張劉秋桂簽名真偽部分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無原告所主張判決理由不備之情,況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被告國泰公司於系爭另案並未就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真正為自認,亦無就張旭昇、張淑華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告實並未因被告國泰公司捨棄、認諾或自認而不能就系爭債權讓與書真正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不得主張系爭另案之裁判不當。
⒊至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債權讓與書上張劉秋桂簽名是否為其
所親簽,以證明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真正。惟依諸前述,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另案裁判不當,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另案之裁判不當,則張劉秋
桂業將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所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張旭昇、張淑華,張劉秋桂之繼承人即不因張劉秋桂死亡,而繼承取得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張劉秋桂其他繼承人,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國泰公司給付300萬元予張劉秋桂全體繼承人?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張劉秋桂與被告國泰公司代理人即被告林王素惠達成投保46
0萬元之合意,因此張劉秋桂是與被告國泰公司成立保險金額為460萬元之保險契約,但因被告林王素惠侵吞其中300萬元保費,致被告國泰公司就300萬元之保險給付陷於不能,被告國泰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王素惠於104年7月8日,在張劉秋桂高雄市鹽埕區
住處,向張劉秋桂推薦投保被告國泰公司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時,明知張劉秋桂欲投保的保險費(保險金額)為460萬元,竟利用張劉秋桂對其之信任,向張劉秋桂謊稱以匯款方式所繳納的保險費,需匯到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進財帳戶內,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王素惠會將其繳交的保險費全數轉交給被告國泰公司,而於104年7月14日,至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匯款4,375,000元到前述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將剩餘的保險費225,000元以現金交給被告林王素惠,被告林王素惠於收到張劉秋桂所交付共460萬元的款項後,只有將其中160萬元繳回被告國泰公司投保,而向張劉秋桂詐得300萬元。嗣被告林王素惠為取信張劉秋桂,另在未經被告國泰公司、該公司總經理熊明河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收足460萬元後不久,將被告國泰公司於104年7月16日所製作的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第1頁及第6頁內所記載的保險費金額,以鉛筆加上筆劃的方式,由「1,600,000」變造為「4,600,000」,再將該變造完成的保險單交給張劉秋桂收受等節,為原告及被告國泰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99至301頁),則被告國泰公司與張劉秋桂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依前述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所示,應僅有保險金額160萬元,被告國泰公司逾此金額並未與張劉秋桂成立保險契約。
⒉被告林王素惠在被告國泰公司專招高一通訊處擔任襄理,負
責招攬保險業務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附民字卷第9頁),則被告林王素惠職責是在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並非被告國泰公司所委任之符合公司法第29條定義之經理人,應無為被告國泰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原告又未就被告林王素惠確經被告國泰公司授權得以為其與他人成立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之襄理即被告林王素惠有權代理被告國泰公司與張劉秋桂達成保險金額460萬元之保險契約,是原告主張張劉秋桂與被告國泰公司代理人即被告林王素惠達成投保460萬元之合意,因此張劉秋桂是與被告國泰公司成立保險金額為460萬元之保險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國泰公司就逾160萬元金額範圍外,並未與張劉秋桂成
立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國泰公司對於未成立之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契約自無契約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況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國泰公司縱與張劉秋桂是成立保險金額
460萬元之保險契約,依社會觀念其就逾160萬元部分之保險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張劉秋桂應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其繼承人亦無由繼承取得損害賠償債權。
⒋綜上所述,被告國泰公司與張劉秋桂間於系爭事件中只成立
保險金額160萬元之保險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劉秋桂前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張旭昇、張淑華,其繼承人自無從繼承取得該等債權。又被告國泰公司與張劉秋桂間於系爭事件中只成立160萬元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被告國泰公司自無庸就逾此範圍而未成立之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張劉秋桂其他繼承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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