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林鴻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林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許武峰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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