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
(LouisVu.代表人PeterCho.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 被告 藍依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乙、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被告藍依琳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00年12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存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雖屬無據,惟原告得另行向管轄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