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為認罪供述。」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97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3日假釋出獄,迄96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6、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日11時許,經警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之自白│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檢體編號C00000000尿液│││局海墘派出所委託鑑│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案件紀錄表│用第1、2級毒品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第2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崇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