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987號陳報人即繼承人 黃永櫻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櫻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旭仁 不幸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旭仁於100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吳丞恩簡丞鴻 等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吳丞恩、簡丞鴻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從而,其所為之陳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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