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侵占告訴人 黃麒裕 遺失之物為黑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錢包1只、現金2,4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