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關「徒手竊取該店置於ESC置物櫃上
之待領包裹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置於EC置物櫃上之待領包裹1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有關「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
帶之Uber置物背包袋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Ubereats置物背包袋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圻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潘明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潘明圻與同案被告 李仁傑 、 黃詠婕 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大學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無人需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1年4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潘明圻與同案被告李仁傑、黃詠婕於如附件起
訴書事實欄所竊取之本案包裹物品,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潘明圻於警詢中稱:「我就去櫃子上拿收件人: 陳小春 之包裏,拿完後,我就直接放在黑色Ubereats包包內,並離開案發現場及依照同案被告李仁傑之指示搭乘計程車離開,到李仁傑租屋處會合。到達後,我們就回到李仁傑的租屋處,在屋內我就將竊來的包裏及黑色Ubereats包包親手交給李仁傑,我就搭捷運離開了;是李仁傑叫我將竊來的包裏裝入黑色Ubereats包包內,目前Ubereats包包已經在當天一起給李仁傑了;我竊取包裏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被告潘明圻否認自共同被告李仁傑、黃詠婕處獲取任何不法利得,且共同被告李仁傑就本案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4號審理中除坦承全部犯行外,亦供承從未將該筆犯罪所得分配予共同被告黃詠婕、潘明圻,則上開不法所得既由共同被告李仁傑現實管領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明圻已受領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潘明圻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81號被告潘明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圻、李仁傑、黃詠婕為朋友(李仁傑、黃詠婕因共同犯下列犯行而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易字784號判決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潘明圻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知悔改,與李仁傑、黃詠婕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詠婕於110年7月11日11時9分前某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由 張人哲 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確認所欲竊取之包裹擺放位置、現場值班店員人數後,以通訊軟體LINE轉告李仁傑,李仁傑再於110年7月1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MXC-677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明圻至本案便利商店附近。2人先在旁等候,待黃詠婕於同日13時5分許抵達該處,黃詠婕、潘明圻即先後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內。黃詠婕旋尋找竊取物品、藉故引開店員注意及在旁把風,潘明圻則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ESC置物櫃上之待領包裹1個(取件人:陳小春、手機末3碼:825、配送單號00000000000號,包裹內物品價值新臺幣1萬6931元。此包裹及內裝物品下稱本案包裹物品),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Uber置物背包袋內。得手後,潘明圻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李仁傑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詠婕逃離現場。嗣經張人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人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明圻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李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詠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李仁傑於案發時曾傳送訊息告知本案包裹相關訊息,及黃詠婕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共同進入本案便利商店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人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包裹為到店付款,本案包裹物品未經付款即遭他人竊取之事實。5本案便利商店內及周遭監視錄影器檔案、上開檔案之畫面截圖被告、李仁傑、黃詠婕曾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出發、抵達、進入案發地,及共同竊取本案包裹物品之事實。6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黃詠婕與李仁傑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李仁傑、黃詠婕知悉本案包裹物品已到店後,相互聯繫並共同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明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被告與李仁傑、黃詠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本案包裹物品於案發後已由被告交付李仁傑,此為李仁傑所不否認,徵之前案判決業就該包裹對李仁傑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得何利益,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