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采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0號、第18026號、第23765號、第23875號、第28782號、第43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采琳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采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租屋處,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黃俊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三峽、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采琳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8026卷第6頁至第8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黃俊傑」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黃俊傑」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6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1.被告之前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過刑罰警告以後,卻未能謹慎行事,再次犯罪,間隔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的時間大約只有2年,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本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並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還算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詐欺的前科(也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女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為109萬9,920元,金額不算少數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丘世強 (提告)交友軟體「PARTY」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羅茜」,於109年11月某日,添加丘世強為好友,佯稱使用手機APP「CRM」儲值,並至「MetaTrade4」下單操作外匯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丘世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2日11時55分49萬5,000元2 阮正宜 (提告)交友軟體「乾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娜雲 」、「GKFX888」,於109年10月31日,添加阮正宜為好友,佯稱使用手機APP「MT4」儲值,並至投資平台「MetaTrade4」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2日12時33分4萬9,980元109年11月12日12時49分4萬9,980元109年11月12日13時5分4萬9,980元109年11月12日13時7分4萬9,980元3 周正民 (提告)交友軟體「BADOO」暱稱「 張涵元 大分析師」,於109年10月20日,添加周正民為好友,佯稱投資外匯平台「海瑞金融交易網」,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周正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2日14時58分30萬元4 林世曄 臉書暱稱「 鄭霖慧 」於109年10月23日,添加林世曄為好友,佯稱投資外匯平台「ifsMarkets國際金融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世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2日16時10分4萬5,000元5 盧冠宇 (提告)手機線上遊戲「RO」暱稱「玲」,於109年10月間,添加盧冠宇為好友,佯稱投資外匯平台「ifsMarkets國際金融交易網」,保證獲利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2日16時38分3萬元6 林志杰 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SIGN客服」,於109年11月間添加林志杰為好友,佯稱至「BITSIGN交易網」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志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2日20時42分3萬元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丘世強)丘世強於警詢證詞偵43402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丘世強報案資料偵43402卷第35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3402卷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43402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43402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阮正宜)阮正宜於警詢證詞偵43402卷第58頁至第62頁阮正宜報案資料偵43402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1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4張偵43402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偵43402卷第78頁詐騙網站畫面1張偵43402卷第80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周正民)周正民於警詢、偵查證詞偵14760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46頁正背面周正民報案資料偵14760卷第13頁至第14頁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4760卷第18頁背面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4760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7張偵14760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世曄)林世曄於警詢證詞偵23875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林世曄報案資料偵23875卷第13頁至第14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偵23875卷第24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盧冠宇)盧冠宇於警詢證詞偵23765卷第6頁至第8頁盧冠宇報案資料偵23765卷第19頁正背面、第21頁、第31頁Line對話紀錄偵23765卷第47頁至第62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偵23765卷第48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林志杰)林志杰於警詢證詞偵18026卷第10頁至第12頁林志杰報案資料偵18026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網路郵局轉帳畫面1張偵18026卷第21頁郵局金融卡正面影本偵18026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14張偵18026卷第23頁至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