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黃韵文 相對人 温細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韵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一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韵文為相對人温細美之女兒,相對人與其兄弟現有分割遺產訴訟進行中,惟因相對人中風無意思能力,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行動不便且無法言語,難認相對人有具體表達及參與訴訟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主張,致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認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