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漢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9年8月1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 宏宇 投顧」貼文, 徐崇祐 瀏覽貼文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年籍不詳、綽號「玲兒」之成年人,復加入「QNiu」平台會員,再由年籍不詳、綽號「 小銘 」之成年人向徐崇祐佯稱買賣外匯云云,致徐崇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109年9月12日某時,向 陳晁偉 佯稱登入某網站可賺錢云云,致陳晁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操作ATM欲匯款3萬元至上揭中信帳戶,惟因「轉入帳號檢核錯誤」致匯款失敗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晁偉、徐崇祐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0310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漢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二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二被害人施用詐術(既遂與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既遂)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漢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本罪,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已填補被害人徐崇祐所受之損害(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暨其自述博奕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陳文漢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非屬於被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末被告陳文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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