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正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俞正遠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俞正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阿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俞正遠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69頁至第471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斌」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阿斌」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5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1.被告之前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在監接續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受矯正以後卻仍不能遵守法律規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本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並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販賣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萬元,與女友(已分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販賣帳戶的緣由是為了籌措手術費用,實際獲得1萬8,000元的利益,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為25萬9,00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應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雖然約定的代價是3萬元,但「阿斌」第一次只給我1萬元,陸陸續續又給我錢,我總共拿到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又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差額1萬2,000元部分,因為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又於偵查表示與「阿斌」不熟,不算是朋友,無法聯繫得上「阿斌」(偵卷第470頁),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還能夠持續向「阿斌」主張、追索,應該認為權利已經不存在,不需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邱國瑞 交友軟體Cheers暱稱「Lucky」、LINE暱稱「AUSF0REX澳匯在線客服」,於110年3月9日14時47分,添加邱國瑞為好友,並佯稱投資外匯平台「AUSF0REX澳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邱國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5日11時15分1萬元2 林子揚 交友軟體Cheers暱稱「Abby」,於110年2月25日,添加林子揚為好友,並佯稱投資「國匯金融交易所」,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子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5日16時48分3萬元110年3月15日17時2分3萬元3 林彥寧 交友軟體SweetRing不詳暱稱、LINEID「lbf871120」,於110年3月14日,添加林彥寧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國聯資本」,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彥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6日18時28分6,000元4 趙偉翔 不詳交友軟體暱稱「 瑤瑤 」、LINE暱稱「在線客服」,於110年3月6日,添加趙偉翔為好友,並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國匯金融」,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7日15時41分10萬5,000元5 陳晌璇 通訊軟體LINE暱稱「AUSFOREX澳匯在線客服」,於110年3月13日,添加陳晌璇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CRM」買賣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晌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7日15時52分7萬8,000元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邱國瑞)邱國瑞於警詢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邱國瑞報案資料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聯邦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偵卷第119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1頁至第129頁詐騙網站「Ausforex澳匯」畫面2張偵卷第121頁、第131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子揚)林子揚於警詢證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林子揚報案資料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畫面2張偵卷第162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詐騙網站「國匯金融交易所」畫面1張偵卷第161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彥寧)林彥寧於警詢證詞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林彥寧報案資料偵卷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97頁彰化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偵卷第219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趙偉翔)趙偉翔於警詢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趙偉翔報案資料偵卷第257頁至第264頁、第315頁、第32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偵卷第293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瑤瑤」身分證照片1張偵卷第303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晌璇)陳晌璇於警詢證詞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陳晌璇報案資料偵卷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偵卷第399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07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9頁至第395頁、第405頁LINE頭像及詐騙網站「AUSFOREX澳匯」畫面3張偵卷第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