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立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立富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新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鐵道二街與九如二路8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葉義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義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