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見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見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褲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外,復考量被告進入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之貼身衣物,對於社區安全及法律秩序容有相當之破壞,所為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內褲10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內褲10件,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07號被告戴見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見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0號魔法泡泡鎮南洗衣店,徒手竊取烘衣機內 徐麗鳳 所有之內褲10件(價值新臺幣4800元)。嗣徐麗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麗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見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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