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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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海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海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國庭 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菸3包,雖未據扣案,然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被告邱海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219巷內,徒手竊取黃國庭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3包(價值新臺幣2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國庭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邱海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二、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有喝酒,所以翻錯機車的置物箱等語。
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先刻意碰觸一台機車的置物箱(該機車後方則是告訴人機車,前方則為一台紫色機車)確認該機車置物箱無法打開後。遂再碰觸前方紫色機車之置物箱,發現亦無法打開,隨後走到告訴人機車打開置物箱拿取裡面物品並翻動置物箱裡面物品,隨後牽一台停放路邊之腳踏車騎乘離去,有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倘係一時翻錯機車置物箱,衡情應是擇定一台機車之置物箱,而非連續碰觸數台機車之置物箱,是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前有數起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物品之犯行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838、15883、17428、19883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378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慣用此一手法行竊,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不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末請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竊取前科,仍一再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素行不良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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