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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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崑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崑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崑彬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均為竊取他人腳踏車、各罪之被害人不同,再酌以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受刑人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為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與上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號112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號112年6月30日2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5號11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5號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