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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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告 魏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寶林信煌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為新臺幣(下同)4萬2,999元(計算式:99年5月14日16時47分許之3萬元+99年5月14日16時49分許之1萬2,999元),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僅以上列範圍為限,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賠償85萬4,267元,其中另請求賠償之81萬1,268元,均屬於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之損害,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就原告另請求賠償之81萬1,268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60元【訴訟標的金額85萬4,267元,所應徵之裁判費為9,360元,惟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即4萬2,999元部分)所免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免徵部分後,應繳餘額為8,360元】,尚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又原告如仍另請求賠償81萬1,268元,請於5日內檢附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併予敘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方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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