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000年0月間,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刑)111年9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111年11月8日同左111年12月2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5號(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112年8月24日同左112年10月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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