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患有先天心臟病,體弱多病,自幼受雙親較多關愛,於案發時雖將屆滿20歲,然心智、思想尚屬幼稚,方於行為後本能地逃離現場,如今選擇面對,坦然接受刑罰制裁,且已由雙親賠償被害二女,達成和解,應無逃亡之虞,況被告至今執行羈押長達5個月,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本件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即被害二女之證詞、網路即時通對話、被害人驗傷單等在卷可稽,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行為後,於逃離現場前,尚知刪除被害人電腦中與其有關之電子紀錄,並取走被害人之手機以免被害人報警,復離開平日就學之高雄地區,逃亡至台北及台中,且停止使用網路帳號、手機,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於民國98年11月1日、98年12月10日短時間內對二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可見有反覆實施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7月19日執行羈押在在案。茲本院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就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尚未終結,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洵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故此項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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