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至位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金中華三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於該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給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先推由不詳之成年女子僭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有「 謝志良 」之人自稱受託申請丙○○○之身分證,並請丙○○○報警處理。約幾分鐘後,即有假冒市刑大偵七隊隊長「 鄭榮昌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丙○○○,要求丙○○○若有事可撥打甲○○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後,隨即將電話轉接自稱「 林宇妙 」檢察官之女子。之後又有自稱「王文和」檢察官之男子,撥打電話與丙○○○,稱其涉嫌洗錢案,將凍結其帳戶,並傳真凍結管制文件資料予丙○○○,指示丙○○○要其存款領出交給法院保管,並表示會派取「 蕭政雄 」書記官前往收取等語,使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下午1時許及1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絡,且於當日下午至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提領55萬元現金,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處之陸橋上,將55萬元交予自稱係「蕭政雄」書記官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則交付監管收據予丙○○○收執。嗣因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700元之代價交付給綽號「大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因缺錢繳納電費,透過朋友介紹與「大胖」認識,「大胖」說申請1個門號會給伊1,000元,伊才會跟「大胖」去申辦門號,但伊門號預付卡交給「大胖」時,「大胖」只給伊700元,伊沒想到「大胖」會將該門號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所交付予綽號「大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卡,確為其本人親自填寫申請書並按捺指印所申辦乙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701117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被害人丙○○○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遭詐騙而交付現金55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詢卷第2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凍結管制文件及監管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96年度核交字第1301偵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動電話門號,一般民眾皆可
以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門號,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經查,被告係在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當日方與「大胖」認識,其全然不知「大胖」之真實姓名,亦無法與「大胖」聯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率爾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其無法掌握行蹤、動向之人,對該人如何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已無從控管,實與一般常情有悖。又被告與「大胖」相識不深,甚且不知其年籍資料、行蹤,被告又如何能確信素昧平生之「大胖」不會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用於非法用途?再佐以被告在案發後,於97年2月12日偵訊時,先供稱:伊新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證件也未曾借給別人,伊不記得有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但不曾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別人或換取現金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申請書上面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但其上證件(按健保卡影本)是伊,但伊之健保卡沒有遺失,只有將新的身分證交給朋友 陳建星 辦理出境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後於第1次審理中又辯稱:上次出庭後,伊才想起曾將健保卡借給朋友 王明發 使用,申請書上的名字好像是伊的筆跡,但伊未曾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拒絕透露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嗣經本院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連同被告指印及親筆簽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改口供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經過,則果其主觀上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大胖」一事,並未預見可能遭人用於詐騙使用,而自信無違法情事,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將該等事實供出,反而飾詞隱瞞,直至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連同被告指紋及親筆簽名字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吻合後,始供出實情?足見被告有畏罪情虛之情事。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年逾50歲,國小畢業即行就業,社會閱歷豐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顯見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大胖」,係有意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於最後審理期日尚能坦承大部分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本院卷第81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