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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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49號、103年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13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TK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 劉翠娥 放置在該處前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經劉翠娥尋獲後取回)拖走,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11月18日15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號之1麵攤前,徒手竊取 黃麗玉 向鴻成瓦斯行訂購之20公斤桶裝瓦斯(容器編號:CZ0000000000號、價值約1600元)1桶,再以前揭機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鴻成瓦斯行,以7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王文玉 。
㈢於103年11月18日1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鎮區○
○○○路○○號前,徒手竊取 張慧琳 向興大傑瓦斯行訂購之16公斤桶裝瓦斯(容器編號:EZ0000000000號、價值約2200元)1桶,再以前揭機車載運至鴻成瓦斯行變賣時,為王文玉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逮獲,始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翠娥、黃麗玉及張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5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