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44號聲請人 葉瑋翎 相對人崑崙養生莊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必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767元,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106年6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6頁),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
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