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黃圳源 被告 楊金葉 被告 黃百祿 被告 黃萬福 被告 黃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亨樑 之遺產即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花蓮縣○○鄉○○段○○○○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楊金葉就前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金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圳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有明定。原告起訴原僅列黃圳源、楊金葉為被告為請求,嗣經查得被繼承人黃亨樑之繼承人為被告五人,由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即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追加另三人為被告,有起訴狀、追加被告狀可參(卷4、61頁),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圳源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催收無效,計至106年8月10日止,黃圳源欠款新臺幣(下同)580,38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告查得黃圳源為被繼承人黃亨樑之繼承人,黃亨樑遺有遺產即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分之1)、同鄉段15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建物(持分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黃圳源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楊金葉、黃百祿、黃萬福、黃義忠合意,僅由楊金葉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黃圳源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黃圳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楊金葉,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論,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楊金葉之意思表示及塗銷楊金葉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黃百祿提出之書狀則以:父親黃亨樑過世後,房屋土地由母親楊金葉承接繼承。黃萬福提出之書狀則以:父親黃亨樑過世後,房屋及土地就自然由母親楊金葉繼承,並無其他考量或要迴避任何人繼承後產生之不利影響,也不了解黃圳源財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黃圳源之債權人,黃圳源尚積欠原告580,388元及利息未償;被告均為黃亨樑之繼承人,黃亨樑留有系爭房地為遺產,黃圳源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經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由楊金葉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0年4月2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1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憑(卷8至12、22、23、85、86頁),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黃亨樑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可參(卷28至5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明揭此旨。惟債務人繼承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此時債務人對所繼承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性質上為財產權,已非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若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原告為黃圳源之債權人,而黃圳源為黃亨樑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繼承黃亨樑所留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詎黃圳源於100年4月18日與其餘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33、34頁),將其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應繼分5分之1)無償由楊金葉單獨繼承,並於100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又黃圳源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益證黃圳源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讓與其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其於106年5月25日申領(卷11頁),原告於是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後於106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卷4頁),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再楊金葉為黃圳源之母,戶籍均設於相同之址(卷68頁),應知悉黃圳源積欠債務之情形,即於楊金葉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楊金葉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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