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明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凌晨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張鴻誠 之辦公室內,與張鴻誠因投資事宜起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捶打張鴻誠位於上址之辦公桌,致該辦公桌桌面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鴻誠。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張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