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忠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忠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106年10月│新北地院106│106年12月│同左│107年1月│││││罰金,以新臺幣1│2日│年度簡字第79│13日││19日│││││仟元折算1日││76號│││││├─┼────┼────────┼─────┼──────┼─────┼─────┼─────┼───┤│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106年10月│高雄地院106│107年1月│同左│107年2月│││││罰金,以新臺幣1│14日│年度簡字第43│9日││13日│││││仟元折算1日││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