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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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喝酒騎車對其無影響云云。經查: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
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35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於查獲當時確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情形,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平衡檢測有1項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4,000元確定,於89年7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及其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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