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賭客即被告甲○○把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之方式,係請被告乙○○直接開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兌換硬幣)後押注之方法為之,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上開遊戲機而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此部分所為,應為包括之一罪。而其係於密切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機臺,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因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之賭資,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乙○○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 玉山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超級大舞臺)││├──┼──────────────┼──────────┤│2│兌換籌碼處之現金賭資│新臺幣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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