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廖芝雨 、 廖興彥 ,由桃園縣新屋鄉大坡國中出發沿桃104線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至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17之5號前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 許秀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往前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相撞,致許秀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硬腦膜下血腫、呼吸衰竭、呈植物人狀態,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 孫貴彬 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孫貴彬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碧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人許秀碧受重傷過程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幀附卷足憑,許秀碧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後之硬腦膜下血腫、呼吸衰竭、呈植物人狀態,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在卷足證,堪認被害人許秀碧確因本件車禍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許秀碧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隊警員孫貴彬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孫貴彬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使被害人許秀碧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傷勢甚為嚴重,然被害人許秀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