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
8月7日執行完畢;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案件,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警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琳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甲○○所有,於95年7月15日上午
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失竊)係屬贓車,竟仍於95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予以收受使用。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12號房住宿時,將房內之音響1組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嗣經丹尼爾汽車旅館之行政人員乙○○報警處理,經警在612號房內採集丙○○遺留在現場之礦泉水瓶子上之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現場及採證照片共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分別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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