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台東21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至嘉義市○區○○路○○○號○○○號統一超商嘉華店予「 黃文彥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佯稱為 林雅琴
友人,且急需資金周轉,致林雅琴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陳麗敏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㈡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 吳銘賜 之友人,
且急需資金28萬元周轉,吳銘賜因察覺係詐欺行為而未受騙,惟為將該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免他人遭騙,乃於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1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存入陳麗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於106年6月底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劉原裕 ,佯稱其為劉原裕之友人,且急需資金周轉,致劉原裕陷於錯誤,轉帳3萬元至陳麗敏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㈣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佯稱為 施文品 之友人,
且急需資金周轉,致施文品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萬元存入陳麗敏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吳銘賜報警,及林雅琴、劉原裕、施文品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琴、劉原裕、施文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辦貸款,透過網路「易借網」找到辦貸款的訊息,伊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要伊提供二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要把借伊的錢匯到伊提供的其中一個帳戶內,另一個帳戶是供伊匯款還錢用,伊沒想到會被當成犯罪工具使用,當時對方沒有說要辦哪一家銀行的貸款,之前伊有向大眾銀行辦過貸款,是直接到銀行向行員申請,且要填所得資料及提供證件,當時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大眾銀行,本次也是要向銀行借錢,但程序和之前向大眾銀行借錢時不一樣,伊這次有在「易借網」的首頁上看到「為防範貸款詐騙,不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欺集團共犯」的註記,但因為伊急需借錢,沒有想那麼多,所以還是提供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琴、劉原裕、施文品於上揭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或無摺存款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人吳銘賜則因遭詐欺後幸未受騙,惟為將該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免他人遭騙,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10元存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證人林雅琴、劉原裕、施文品、吳銘賜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參106年度偵字第2381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儲字第1060143308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4425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琴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存款人收執聯、劉原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匯款明細各1份、林雅琴通聯記錄翻拍照片7張、施文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8張(參偵卷第20-27頁、第35-38頁、第55-56頁、第63-67頁)在卷可認,且為被告不否認,足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證人林雅琴、劉原裕、施文品遭詐欺款項及證人吳銘賜遭詐欺未遂而存入現金10元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又查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本案被告陳麗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稱:其係上網搜尋「易借網」要辦理貸款,經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即要求拍雙證件、存摺正面及提款卡卡號傳送給他,並要求寄送存簿及提款卡,之後對方表示要審核及撥款,惟事後無法與對方聯擊等語(參偵卷第5頁、第78頁、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曾謀面,亦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也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存摺,在在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此次也是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但貸款程序與之前向大眾銀行辦理的程序不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此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可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㈢再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稱對方要伊提供二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一個帳戶是供被告匯款還貸款所用,另一個帳戶是供銀行撥款貸與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被告若為還錢之故,自可將所返還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即可,而無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交予對方,而徒徵事後取回之困擾者;再被告若為向其中一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並不相識、未曾謀面之對方,其又如何自該金融機構領取所貸之款項,且益增遭他人擅自領取之可能性,被告所為自與常情大相逕庭。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在「易借網」首頁上看到「為防範貸款詐騙,不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欺集團共犯」的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於本院詢問是否知道提供存摺、提款卡可能被當成詐欺使用,惟因急需用錢而提供時,仍為肯定之回覆,僅陳稱因為想趕快借到錢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益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可能遭受他人為詐欺使用之認識甚明。
㈣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06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雅琴、劉原裕、施文品及吳銘賜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林雅琴、劉原裕、施文品)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吳銘賜)。至吳銘賜遭詐欺後並未受騙匯款,僅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免他人遭騙,而將現金10元存入該帳戶,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吳銘賜證述如上(參偵卷第12頁),是其存入10元之因並非受詐欺所致,公訴意旨認就吳銘賜部分亦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不法詐欺人士得
以彼此聯絡詐欺被害人林雅琴、劉原裕及施文品(詐欺取財既遂)、被害人吳銘賜(詐欺取財未遂)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應從一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又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洪瑋嬬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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