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雅榮(原名侯亞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某時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之行為,屬1幫助行為侵害3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於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均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宮廟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是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72號被告侯雅榮(原名侯亞榮)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青溪國中對面之統一超商,以宅配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簡真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 鄭游秋梨 等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侯雅榮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游秋梨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游秋梨、 蔡泰榮 、 吳秋美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雅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伊就以電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1個銀行帳戶可借新臺幣(下同)3萬,伊要借6萬元,所以寄送2個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被告侯雅榮所申請開立乙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簡真雄」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所示之鄭游秋梨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游秋梨、蔡泰榮及吳秋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大眾銀行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10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他人等情甚明。
(二)又被告侯雅榮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求學時就在家樂福賣場工作約7年,之後有去作業務及工廠上班,共計約1年多,平均月薪為2萬6千元至3萬元;伊先前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貸款經驗,信用貸款係向大眾銀行借10萬、向中國信託銀行借10萬,信用貸款流程係填寫申請書交給銀行審核,審核通過後,銀行通知對保,因為伊係提供薪資轉帳為證明,請銀行評估,所以銀行未要求伊提供其他擔保,待對保完成之後,銀行就會撥款,並告知還款方式及金額;本件借貸伊沒有跟對方簽署借款申請書,每月還款方式、利息金額伊沒有印象,也沒有進行對保程序,對方沒有要伊提供物品作為抵押或提供連帶保證人;伊也沒有見過對方,會擔心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但伊沒有做任何防範措施,伊也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伊有在同一借款網站看到倘有請伊交付帳戶的話,有可能是詐騙,要注意之訊息等語。綜上可認,被告為智識及社會經驗充足之成年人,且有貸款經驗,就金融帳戶之使用管理及貸款程序亦有相當認識,依常情被告向他人申辦借款,理應事先探詢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並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檢附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程序,縱他人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借款之對象。反觀本件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及電話洽談貸款事宜,就借款對象、利率及還款期限等申辦貸款重要事項均不明瞭,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更未辦理任何對保或簽約之程序,甚者,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並告知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目的在於取得每帳戶3萬元之貸款金額,此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有違,且與販賣帳戶情節無異。是被告就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將本件帳戶交付毫不相識之人,堪認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於收受帳戶者之身分全然不知之狀況下,竟仍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交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既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0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