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仲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仲於民國94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銘傳大學圓環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告訴人 陳勇吉 自該便利商店離開,欲駕車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槍枝1把(未據扣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啟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該車內,以該槍枝抵住告訴人頭部,要脅告訴人將身上錢財交出,並對告訴人恫稱若不給錢就吃子彈等語,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取走其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下方公事包內之褓母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迫使告訴人交付其隨身所攜帶之1,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出具之自首狀、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辯稱:伊出具本件自首狀時遭判處8年餘之刑期,且另有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審理中,伊聽信其他受刑人所言,認為若該案遭判決有罪而各案合計刑度逾20年,即可藉由自首95年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本件犯行並遭判決有罪,使上開各案得以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可因此以縮短實際應執行之刑期。加上伊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神智不清,始會出具自首狀並於偵查中自白,實則該等內容均非屬實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正面、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第9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至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改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由上開條文之修正可知,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就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之刑上限,於該次修法自20年提高為30年。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4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22至23頁),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具狀自首時合計已有8年之刑期,且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尚在審理中;而被告於106年7月5日偵查中自白時,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第一審判決,各案合計之刑期已達25年
6月,確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上限。又質以此類虛偽自首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以圖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縮短刑期之方法,確實在部分受刑人間所流傳,於司法實務上亦有若干實例可參(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624號、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等),堪認此等抗辯尚非被告所憑空捏造,其確有可能聽聞此等資訊並加以仿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聽從其他受刑人之建議,認為得使上開各案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之刑,以達實際上縮短刑期之效果(由25年6月縮短為20年),始為本件虛偽自首、自白等情,尚非無據。況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具狀自首,距公訴意旨所指94年8月2日案發之時已將近12年,於此期間偵查機關未曾對本案發動偵查,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衡情若非基於上開縮短刑期之動機,被告實無突然就十餘年前之強盜重罪自首之理。綜合上情,被告出具之自首狀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具狀提出告訴,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然核其歷次證述存有下列矛盾:
1.就查知被告即是本件犯罪行為人之經過,告訴人先於告訴狀中指稱:伊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於借提至臺北分監期間,聽見其他受刑人自吹自擂曾於94年間在桃園龜山搶劫多次未被查獲,伊心想可能即係持槍強盜伊之人,因此藉機前往確認,並馬上認出被告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以下簡稱他2874卷,第2至3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被借提至臺北分監期間,於運動時聽到旁邊的受刑人談論其於94年間在桃園龜山多次搶劫未被查獲等語(見他2874卷第2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卻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係於放風時聽綽號「 阿峰 」之人轉述有人在龜山銘傳大學附近犯強盜案,認為可能與伊有關,故請阿峰探詢該人之姓名年籍,並據以撰寫告訴狀,伊不認識被告,在監所內並未與被告面對面,而是於偵查中始以照片指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觀諸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偵查中之指訴,顯係指其有在監所內親自聽聞被告自陳曾為強盜犯行,並有親眼確認被告即為強盜其之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其係聽人轉述,且在監所內未曾見過被告,僅以照片指認,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此等情節係關乎事實之基本脈絡,非屬枝微末節,諒無因時間流逝、記憶模糊以致前後所述不符之可能,告訴人卻仍就此節為矛盾之陳述,其憑信性自有可疑。
2.次就告訴人憑以辨識被告即係犯罪行為人之依據,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稱:因被告有口吃,與強盜伊之人特徵相似,因此伊馬上認出被告即係強盜伊之人等語(見他2874卷第3、2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改稱:案發時強盜伊之人是講臺語,且只講了3句話,故伊不知道該人是否有口吃,至伊所稱被告有口吃一事則係聽阿峰所轉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
核其告訴狀及偵查中指訴之語意,顯係指其於案發時即知悉強盜其之人有口吃之特徵,嗣後並依此特徵認定被告即為強盜其之人,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卻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證稱伊案發時不知犯罪行為人有無口吃,是其此節所述亦顯屬前後矛盾,而難採信。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於案發時有看見被告持槍之右手指節上有刺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正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雙手,結果顯示被告雙手並無任何刺青,並有當庭拍攝之被告手部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9、92、93頁),是告訴人此節所述之犯罪行為人特徵顯與被告不符,被告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人,自屬有疑。
4.另就偵查中指認被告之方式,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檢察官給伊看照片,伊選了2張,檢察官要求伊看清楚,伊就選了1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然查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提示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被告照片1張予證人指認,並無證人上開所稱提示複數照片之情事(見他2874卷第25頁、
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6頁反面),是證人此節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5.末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完全未向檢警機關報案,卻於10餘年後之106年間始與被告於相近之時期各自提出告訴及自首,佐以被告前開所辯,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伊 借提至臺北分監時與被告同舍但不同房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正面),實令人懷疑告訴人有直接或透過他人與被告勾串,以幫助被告達虛偽自首目的之可能,其指、證述是否合於真實,自屬有疑。告訴人雖陳稱伊係害怕惹上麻煩,且伊妻子向伊說人沒事就算了,不要計較,伊始未報案等語(見他2874卷第2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然告訴人與犯罪行為人素不相識,僅係偶然途經案發地點而遭強盜,衡情應無因報警處理而遭尋仇之可能,是其此節所述亦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
6.綜合上情,本件告訴人之證述存有上開諸多矛盾,足認已有重大瑕疵,此外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憑信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之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強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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