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武
江立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
楊孟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方式履行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江立田無罪。
事實
一、謝世武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精科五路與五權西路間之向上路段慢車道,於路邊停車時,其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後,即逕自下車至路邊空地內割草。另江立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中市○○○路左轉向上路,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適 呂沛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直行穿越五權西路後,其後並加速行駛在江立田上開自大貨車右側而併行,江立田於上開自大貨車駛近謝世武違規停車處時, 適呂沛倫 上開機車行駛至謝世武上開違停車輛後方路段,發現違停車輛,反應不及,人車失控倒地,上開重機車並往前滑行,在路面遺留刮地痕長約5.9公尺後,機車車身再撞擊謝世武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呂沛倫之身體則往左前方倒在慢車道路面上,再遭江立田上開自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其身體及頭部,而受有周身挫壓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當場傷重死亡。謝世武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楊東舜 據報到場處理時,於警員楊東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沛倫之祖父 呂萬居 委任 林軍 男律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謝世武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謝世武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謝世武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世武對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呂沛倫受傷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立田、告訴人呂萬居之指訴及證人即處理員警楊東舜之陳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5至7、12至15、73至76、80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74張、電子地磅傳票1紙、監視器影像翻印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4、18至59、63、69至70、102至130頁)。而被害人呂沛倫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案,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71至72、84至88頁反面),被告謝世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世武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呂沛倫受傷死亡,被告謝世武上開違規停車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謝世武因其違規停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呂沛倫,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呂沛倫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謝世武。本院認被告謝世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呂沛倫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江立田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5年11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68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號分析意見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亦有該處106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655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為「呂沛倫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謝世武駕駛小客車於禁止停車處所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江立田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校108年9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11515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上述鑑定乃依據被告謝世武、被告江立田及告訴人呂萬居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楊東舜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證人 施瑞琦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參酌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謝世武為肇事次因責任相符,足徵被告謝世武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果非被告謝世武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呂沛倫當不致發生如事實欄所載受傷致死結果,足徵被告謝世武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沛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世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世武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謝世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謝世武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楊東舜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22頁)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世武之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謝世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1.於108年12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50萬元。2.餘款20萬元,自108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兼衡被告謝世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謝世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謝世武業於108年11月12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謝世武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謝世武確實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方式履行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謝世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謝世武應對被害人家屬等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謝世武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謝世武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被告江立田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世武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精科五路與五權西路間之向上路段慢車道,於路邊停車時,其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後,即逕自下車至路邊空地內割草。另被告江立田以打零工為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回收物、貨物為其附屬業務,其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中市○○○路左轉向上路,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呂沛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直行穿越五權西路後,其後並加速行駛在被告江立田上開自大貨車右側而併行,被告江立田於上開自大貨車駛近被告謝世武違規停車處時,疏未注意與右側被害人呂沛倫所駕駛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車輛前方慢車道路邊有違停車輛阻礙部分車道,擋住被害人呂沛倫機車之動線,應適時採取避讓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迨至被害人呂沛倫上開機車行駛至被告謝世武上開違停車輛後方路段時,發現違停車輛,反應不及,人車失控倒地,上開重機車並往前滑行,在路面遺留刮地痕長約5.9公尺後,機車車身再撞擊被告謝世武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被害人呂沛倫之身體則往左前方倒在慢車道路面上,再遭被告江立田上開自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其身體及頭部,而受有周身挫壓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當場傷重死亡。因認被告江立田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立田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謝世武之指述、告訴人呂萬居之指訴及證人即處理員警楊東舜之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74張、電子地磅傳票1紙、監視器影像翻印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江立田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先從五權西路左轉向上路,我走了10幾秒,被害人才違規闖紅燈直行過來,被害人機車倒地,我開的大貨車才輾壓過去等語,被告江立田之辯護人為被告江立田辯護稱:鑑定報告指出安全距離應由後車負責保持,本案被害人呂沛倫騎乘的機車應是後車,與被告江立田駕駛的大貨車並無兩車併行的情況,被告江立田駕駛的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呂沛倫的機車有碰撞,而是被害人呂沛倫的機車先碰撞到被告謝世武違規停車的車輛後,被害人呂沛倫才捲入被告江立田的車下;一般人的安全距離,應是保持併行的安全距離,而非保持車子跌倒、滑行,不會撞到他的距離,本件被告江立田無法有足夠時間反應,因為被害人呂沛倫是突然滑行過來的,認為被告江立田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世武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精科五路與五權西路間之向上路段慢車道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並離開。而被告江立田以打零工為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回收物、貨物為其附屬業務,其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中市○○○路左轉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適被害人呂沛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闖紅燈直行穿越五權西路後,加速行駛在被告江立田上開自大貨車右側而併行,被告江立田上開自大貨車駛近被告謝世武違規停車處時,繼續前行,適被害人呂沛倫騎乘上開重機車至被告謝世武上開違停車輛後方路段時,發現違停車輛,反應不及,人車失控倒地,上開重機車並往前滑行,在路面遺留刮地痕長約5.9公尺後,機車車身再撞擊被告謝世武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被害人呂沛倫之身體則往左前方倒在慢車道路面上,再遭被告江立田上開自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其身體及頭部,而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當場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江立田坦認在卷,並有上揭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立田涉犯本案犯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為6.3公尺寬慢車道,且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依卷附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及走向等事據跡證,並比對被害人機車駕駛人血跡及躺臥位置,本院認係被害人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煞閃失控倒地而致生事故的可能性較大,而被告謝世武自小客車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影響車輛行進路線及反應空間,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所關連。被害人呂沛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謝世武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江立田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5年11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68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號分析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亦有該處106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655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為「呂沛倫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謝世武駕駛小客車於禁止停車處所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江立田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校108年9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11515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害人呂沛倫之機車行駛在被告江立田右後輪車身旁,被告江立田的貨車與被害人呂沛倫的機車是併行,併行行駛距離差不多30公尺,一直併行到路邊停車處,在併行期間,兩車間距差不多20至30公分,可知事發時被害人呂沛倫的機車與被告江立田的貨車是併行而應相互注意安全間隔,而不是只有被害人呂沛倫有注意義務。再者,由事故現場刮地痕可知,被害人呂沛倫之機車在事發前已行駛在接近道路最右側之路邊黃實線,因此被告江立田駕駛的大貨車可行駛的空間應該是相當充裕的而能保持與被害人呂沛倫的適當車距的,但被告江立田完全未就右側讓出適當空間以保持車輛間距,而仍以僅約20公分之間距與被害人呂沛倫之機車併行,終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死亡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惟據現場處理警員楊東舜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有檢查過(大貨車車身及機車車身),但未發現有擦碰撞的跡證。」(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73頁)。大貨車乘客施瑞琦於警訊中證稱略以:「我當時坐在自大貨車車頭右前座。當時由五權西路左轉向上路慢車道往精科五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聽到一聲很大聲碰撞聲,自大貨車駕駛人江立田就將車子停下來,…我當時沒有看見重機車,是聽到碰撞聲後才知道。」(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101頁)。且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謝世武自小客車停放點位於分隔帶缺口範圍內(左側為槽化線,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被害人呂沛倫機車擋風板右側下緣嚴重破損(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50頁照片編號55-56),應係撞擊被告謝世武自小客車左後底盤、保險桿所致。被告謝世武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左角遺有擦撞痕與裂痕(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51頁照片編號60;裂痕應係舊痕)。被害人呂沛倫機車滑行靜止前之刮地痕與道路行向近乎平行,僅於最終驟然左彎折(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26、38、47頁照片編號7-8,32,50),推斷被害人呂沛倫機車倒地前左側並未遭受外力,僅因高速滑撞被告謝世武自小客車,車頭受阻擋而使車體後段依順時針轉動、往外(北)偏移,而在路面產生最終驟然左彎折現象。被害人呂沛倫機車車體後側未發現明顯變形遭受外力撞擊之形,被告江立田大貨車車斗右側等各處皆未發現明顯變形或外來漆片遺留痕跡(見105年度相字第211號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3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同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成立。是本案被告江立田依其行進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被害人呂沛倫是行駛在被告江立田自大貨車後方的後車,以其駕駛人視角,根本看不到被害人呂沛倫機車;被害人呂沛倫的機車先碰撞到被告謝世武違規停車的車輛後,被害人呂沛倫才捲入被告江立田的車下;一般人行車的安全距離,應是保持兩車間隔或併行的安全距離,而非保持後車跌倒、滑行,不會撞到他的距離,因為被害人呂沛倫是突然滑行過來的,任何人在此等情況下,均無法有足夠時間反應,可見被告江立田之行駛行為並無過失,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揭諸之意旨,難認被害人呂沛倫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江立田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相繩,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江立田是否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江立田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陳永豐、蔡岱霖、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