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60383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拍賣確定,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通知板橋地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2萬3,014元,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如欲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請,原告遲至96年7月23日始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核與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另其申請已逾5年,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所有於84年間被拍賣房地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3-11地號1筆,面積0.0126公頃,所有權分之5分之1,作成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將更正稅額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並自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即民國85年1月30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依該條項訴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處分,其訴訟標的應以原申請之事項為限而不及其他。原告以系爭自用住宅用地被拍賣後行使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被駁回,提起訴願亦被駁回而爭訟,則其訴訟標的事項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及第34條之1第2項為法律關係,故請在此範圍審究之,亦即本件是否得「行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而爭訟,並不包括得否「行使退稅請求權」,併此指明。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
,無出租、無營業之事實,未曾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不曾收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為被告於申請程序及訴願程序所不爭執,本得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1項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縱然於拍賣後亦得申請,有93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等,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可稽。故本件縱然於拍定並扣繳完竣,亦得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認:請求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規定,為一般公法上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此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益明。因此,被告認房地拍賣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額後,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向法院更正稅額,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顯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適用原則」之違背法令,亦有處分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⒊原處分書據以處分之依據,以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為基礎。惟按財政部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規定,故若當事人據以申請之案件,並非財政部函釋令範圍之法規,自不發生效力。查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係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布後具體案件所發生「公法請求權」,及稅捐稽徵法公布後具體案件所發生「退稅請求權」所作釋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其效力並不及以申請人據以申請之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及第34條之1第2項之「行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案件;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亦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之餘地。因此,被告適用法令有不當。何況,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並未明文當事人行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亦包括在該函釋之內,被告竟認包括在內,顯有擅專,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有撤銷之法律上原因。
⒋按租稅法之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憲法第19
條明文可參,所謂法律,依憲法第170條規定,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言,故若租稅法律無明文規定得類推適用或準用他法律者,依「租稅法律明文主義原則」,不得類推適用或準用他法律。此乃適用租稅法律之基本原則。土地稅法上關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土地稅法並無明文得類推適用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依租稅法律明文主義,自無許類推適用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稅捐稽徵法第1條明文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當事人申請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法並無明文規定如何申請及其條件,僅土地稅法上有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稅法上之規定,而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號函釋,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租稅法律明文主義原則,自無以財政部函釋作為類推適用或準用法律基礎之餘地。因此,本件被告類推適用稅捐稽徵第28條之規定,違反「租稅法律明文主義原則」,應有不當。
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明文: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項規定,為法定不變期間,且為強制、效力規定,自稽徵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到後次日起算,若稽徵機關不能舉證證明,30日起算之始日不能起算,自不能謂申請已逾時效,被告自始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到」通知,率謂申請已逾時效,顯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誤。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法院拍賣土地,稽徵機關如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亦同斯旨,足見被告認定事實之法律基礎有違誤。
⒍被告原處分有差別待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本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法理,毋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均不許行政機關有不當之差別待遇。被告為行政機關,應受該原則之拘束。
⑵ 李桐生 所有不動產於84年10月12日被法院拍賣並按一般
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茲於95年9月28日「行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請求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被告以96年1月3日北稅新創一字第0960000172號函准許之。該准許之處分,並無被「撤銷」、「廢止」、「變更」而失效之情事,其效力繼續存在,足為行政訴訟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屬法定證據主義之特別規定。
⑶其他稽徵機關,亦因不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有收到依土
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就當事人於扣繳土地增值稅5年後,申請准行使「自用住宅稅率選擇權」,亦均允准之。
⑷被告與其他稽徵機關同為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機關,
均有依法行政之義務。李桐生與原告「行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時,自拍定時算,均已逾5年,惟對原告之行使「行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竟以已逾5年時效為理由駁回,二相比較,明顯有差別待遇,且與其他稽徵機關之行政行政慣例不合,違背法律上之平等原則,應有可議。
⒎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
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係規定拍賣案件稽徵機關應通知執行法院扣繳土地增值稅或土地稅款之時機,此規定與本件得否請求選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爭執無關,故被告適用法律不當。
⒏被告擴大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違背解釋租稅法原則:
⑴按涉及租稅法律時,只得「文理解釋」為原則(釋字第
566號解釋),例外及以「目的論解釋」(釋字第275、420、469號解釋),不得擴大解釋(釋字第210號解釋),亦不得縮小解釋(釋字第420號解釋),否則,即屬有違「解釋租稅法原則」。
⑵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依「解釋租稅法原則」,該法條5年時效消滅之適用範圍,僅及以㈠納稅義務人因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㈡納稅義務人因稽徵機關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㈢納稅義務人因稽徵機關有類似㈠㈡之情形而溢繳稅款。㈣第㈠㈡㈢項情形所溢繳稅款應自繳納後5年內提出申請。㈤納稅義務人以稽徵機關有㈠㈡㈢任一情形之錯誤為理由提出具體證據申請退還。若有一不合,即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⑶被告認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之適用範
圍,認尚包括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在內,自屬認定違背「解釋租稅法原則」,而違背法令。
⒐綜上,系爭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原告自得選擇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且無論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30日短期時效規定,抑或是適用民法第
125條後段短期時效規定,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知悉是項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則時效起算之始日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謂原告96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已罹時效,又被告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有不當。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判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規定附加利息向法院更正稅額並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
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規定:「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
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
⒉本案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板橋地院於84年7月28日
拍定,被告所轄三重分處於84年8月18日接獲法院拍定通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先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32萬3,014元,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同時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主動通知原告,如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前揭通知函因年代久遠已銷毀,惟依「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77第1項規定,承辦員已將辦理情形自行登記於公文處理登記簿,此有案件校核單、公文登記簿影本附案可稽。惟原告遲至96年7月20日始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已逾首揭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時限,然前揭通知函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法確定上開通知函係何時送達原告,則原告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無從起算,故本案爭點,乃原告向被告所轄三重分處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本案土地移轉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有無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年期間之限制?⒊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此為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拍賣,導因於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行為,係屬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而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經拍定後,不動產買賣關係成立,債務人即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依上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並由執行法院85年1月29日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依上說明,既係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其法律效果等同土地所有權人(執行債務人)完納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因之,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請求退還時,自仍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其本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該溢繳之稅款,屬於稅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如有非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因其仍係屬與稅捐稽徵相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各稅捐稽徵相關法律未另設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⒋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後,並未
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迄至96年
7月23日始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按權利之行使,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並非漫無期間之限制;再參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間遭拍賣當時,確合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亦屬適用法令錯誤之問題,是原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徵稅款,依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之規定,原告之申請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即不得再申請。是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已於84年間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完納,而原告遲至96年7月23日始提出更正土地增值稅差額,請法院重新分配之申請,距板橋地院代為扣繳日84年8月18日已逾5年退稅請求權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於起訴之初雖呈報以「台中市○○路○段○○○號16樓B3」為其住所,惟此適與無關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1號、582號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原告 許銘輝 、 林純景 住址相同(有該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按另與本院其他同類案件之原告起訴狀住址相同,如本院95年訴字第4214號、96年度訴字第83號等),顯見此址非原告之住所。本院依職權自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之住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
3樓」,此有查詢紀錄1紙附卷可憑。另經本院按址送達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不僅經原告之配偶 郭國榮 收受,原告本人亦按時到庭,據其陳稱「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3樓」方為其真正住址,乃有一家公司行號自5、
6年前不斷主動來信表示可以代為辦理退稅事宜,經伊於去年按信件所載聯絡方式,與一自稱劉姓男子取得聯繫,該名男子表示可以代為處理,所得退稅款項平分等語,足認本件與前揭各該案件應係同一不具合法訴訟代理人資格者包攬所為,並於各該案件之起訴狀均陳報非屬原告本人之真實住址,本件自應以「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3樓」為原告住址。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有原告具名於97年8月14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載明代收人為「 劉永權 住址台中市○○路○段○○○號16樓B3」,與起訴狀所載原告之不實住址相同,惟本件既有前述疑為一不具訴訟代理人資格者包攬所為,本院認依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本件相關訴訟文書應有送達於原告本人之必要,自仍應向原告之真實住址為送達,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再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債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並無出租、無營業之事實,前亦未曾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得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1項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縱然於拍賣後亦得申請,有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
940號函釋可稽,故本件縱然於拍定並扣繳完竣,亦得申請。㈡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之3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且為強制規定,自稽徵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到後次日起算,若稽徵機關不能舉證證明,30日起算之始日不能起算,自不能謂申請已逾時效,故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到」通知,時效始日不能起算,被告率謂申請已逾時效,顯然違法。㈢訴願意旨略謂: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係對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為釋示,並非對適用優惠稅率所為釋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被告以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作為處分之基礎,顯有不當。㈣被告認定原告提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目的係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云云,實屬違背法令。又原告行使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與所謂退稅請求權有如何之相類?焉得類推?被告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認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7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於84年7月28日經法院拍定之有償移轉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之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予債權人,其主要請求權在於改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退還溢繳稅額,僅在改依自用住宅稅率有理由時,始附隨發生之事實,是以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主要為請求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本件事實所涉之法規乃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之請求有無逾期應以其有無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日提出申請為斷?被告執稅捐稽徵法第28條抗辯原告請求已逾5年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成立。
五、惟按公法之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人,於權利發生而得行使後,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應不得再予行使,亦即其權利失效,蓋若權利人因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致客觀上使義務人相信將不行使,如權利人再為行使其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則構成權利濫用,權利人自不得行使其權利,始合於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原則。而該權利失效效果並不限於行政機關,人民行使程序上之權利,亦同受此效果之拘束,是以人民就行政處分失效或不成立之事由,長期未向行政機關請求,而造成其權利不明確,則未能舉證發現真實之不利益,自應由該主張之人民承受,行政機關並無再為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查系爭土地拍賣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
0月間,距原告提出申請時已逾10年,相關案卷經被告以逾保存年限為由,於96年3月28日銷毀,此有案件校核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於96年7月20日向被告所轄三重分處提出本件申請時,相關函文卷證資料均已遭該分處銷燬,故被告查無事證足明該分處是否業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完成時主動通知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自己之財產狀況焉有不知之理,又以法院強制執行之實務,原告絕不可能於10年內仍不知自己之財產已經拍定移轉,則原告非不得即時提出本件申請,俾憑被告於檔案未銷燬前,得以查知細節。乃原告拖延不為,坐令時間流逝,其迄被告檔案銷燬後,提出申請,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舉證已為通知,即指被告未為通知,其請求改用稅率之期限尚未屆至。否則,所有行政作為均將因行政機關檔案銷燬,無以舉證說明其作為之事實依據而重啟,則將使行政法規所規定之各種期限規範所欲維護之公法關係之安定性,蕩然無存。
是以,參酌前述權利失效之法則,本件原告長期未向被告提出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因而造成其權利不明確,其未能舉證發現真實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受,殊無允許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未為通知,其申辦改用稅率之期限未屆之理。
六、至原告於96年7月20日提出之申請內容,另包括請求准以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而被告僅以系爭之95年9月4日北稅重一字第0960030165號函復,略謂:「台端於84年7月28日受拍原有坐落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3-11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核與規定不符,所請未便照辦,請查照」,顯未就原告請求以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部分,作成准否之處分。是關於此部分請求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惟被告既未針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作成處分,被告自應另行究明原告真意,此部分主張究係對原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不服,或屬行政程序之重開,或為何種退稅之請求,再依應循之程序續行辦理作成具體之處分,併予指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96年7月20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改按自用住宅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因長期未行使其申請改用稅率之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因檔案銷燬無法查證已否通知,即指被告未為通知,本件應由原告承受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認原告已逾期提出申請。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是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