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74號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67020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區○○段3小段160地號(重測前為中崙段
341-27地號)土地依地籍資料所載,有同地段179至
183建號共5棟建物,183建號建物係於52年7月26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地坐落為中崙段341-1、344-19及345地號等3筆土地(67及68年間地籍圖重測,基地號分別逕為變更為延吉段3小段147、161、135地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汪安瀾 (53年12月2日移轉予趙 陳育民 ,82年7月1日買賣移轉予 林文瑞李文得 2人)。
嗣86年3月27日建物所有權人林文瑞及李文得等2人以86年松山字第301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建物基地號勘查,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並查明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沿革,確認建物基地坐落確有不符,查係該建物基地號之一中崙段341-1地號前於56年10月23日因申辦土地分割,分割出341-27至341-31地號,因未同時申請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致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建物基地號按原登記之中崙段341-1地號逕為變更為延吉段3小段147地號,故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06條、第309條規定,臺北市政地政處69年4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12534號函及內政部72年12月28日臺內地字第202802號函意旨,以86年4月9日松山字第6366號登記申請案辦竣建物標示變更登記(本件原處分),即183建號之基地號變更為延吉段3小段161、160、135地號。
㈡嗣原告以95年10月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釋示及協助解決
其所有延吉段3小段160地號土地遭鄰房佔用之登記事項疑義,經被告以95年10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628100號函復原告有關上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沿革在案。原告再以96年1月10日陳請書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有關被告未能依法辦理等情,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陳請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復經被告以96年1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056800號函復原告有關本件基地號變更登記法令依據等在案。
㈢之後,原告再以96年2月16日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陳請,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60地號土地遭鄰房佔用,而有關土地建物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再次陳請解決或撤銷該登記,案經被告以96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依臺端96年2月16日陳請書辦理。…五、本案建物確係坐落161、160及135地號,本所86年間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臺端與建物所有權人間因土地使用所生之爭議係屬私權爭議,為維臺端權益,建請循司法途逕(徑)處理。六、另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㈡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第14點之規定。俟(嗣)後本所就本案事件將依上開規定不再重複處理。…」。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亦據上開函復內容以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4699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為所有本市○○區○○段3小段160地號土地遭鄰房占用及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乙案,業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詳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6年4月9日松山字第6366號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60地號土地,67
年10月2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登記時,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均僅標示4筆建號(建號依序標示為:4881~4884;重測後變更為2546~2549號;重編變更為179~182),有被告160地號手抄謄本之登記日期、原因及建號可參。惟查,被告96年8月31日核發電子謄本,原告所有160地號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在登記日期仍為67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仍為地籍圖重測之情形下,卻遭更改為5筆建號(00179~00183),足認原告長期遭該電子謄本所矇騙,原告遲至95年9月18日申領上述手抄謄本比對後,始發覺160地號土地未經行政處分而遭增加183建號登記之違法行為。
⒉原告所有160地號土地,增加地上建物建號之行政處分
,在不必標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之情下更改建號,足見被告明顯違法。原告73年9月購買該筆土地及房屋時,已核對當時該土地謄本,160地號僅含179~182等4建號而洽購之,被告於原告購買13年後(即86年)違法擅自於該土地上增加地號,侵犯原告之權益。本件86年修改建號異動,將登記日期與登記原因仍維持在原有之67年10月29日與地籍圖重測,誤導原告至為明顯,使原告誤以為160地號土地有關之登記資料均與67年地籍圖重測時相同,且未列建號變更之登記異動記錄,亦令原告不解。
⒊86年4月9日086年(01)松山字063660號基地號變更之行
政處分,將原告所有160地號土地擅自登記入其建物坐落地號內,未通知訴願人,且無原告提出之土地權利合法證明,此均違反台灣省政府46.11.16(46)府民地甲字第4425號、46年5月23(46)府民地甲字第2132號,及47年6月17日府民地甲字第1912號等函釋令轉准之內政部46年9月4日台(46)內地120102號函規定意旨。
⒋依原告所有160地號土地之登記異動記錄,被告無對160
地號土地有作任何地上建物建號變更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只有就該事務所對鄰地建物86年4月9日086年(01)松山字063660號基地號變更所為修改之行政處分,因侵犯原告之權益而訴請該訴願決定及該處分撤銷。
⒌原告所有160地號之部分土地遭鄰房183建號建物佔用,
每日坐收市場攤販高額租金,而原告需負擔該部分土地租稅乙案,困擾原告及家人多年,95年6月經申請有關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含手抄謄本)等比對結果,95年9月18日始知悉案情,原告95年10月3日即開始函被告協助解決,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鄰地建物183建號行政處分未送達原告,應可不受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⒍⑴原告向被告申請341-1地號謄本,該地號於67年間已
併入頂東勢段990-10地號內,該341-1地號68年間應已不存在。被告稱68年間將該建物基地號(341-1)逕為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147地號,應與事實不合。
⑵系爭183建號於52年7月26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惟查,被告86年4月9日現場建物基地勘查則明顯未依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202802號函辦理,因183建號無建物位置圖,如何能填寫基地地號?(183建號為非屬合法房屋)建物基地地號之填寫,應依建物位置圖上該建物實際座落之土地地號填寫,而非派員現場勘查後填寫。
⑶系爭341-1地號土地登記簿已有加註614建號(即183建
號之前身),惟查,被告於辦理有建號614加註之341-1地號土地分割時,除未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9年4月3日北市地一字12534號函第2款同時將實際建號予以轉載外,又於86年4月9日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時,違反該函規定以第1款辦理。是以,被告規避前之失誤責任甚為明顯。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9年4月3日北市地一字12534號函第1款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應是指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申請,該地政所擅自同意僅由建物所有權人申請且無檢附建物勘測成果表(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測量成果圖經查已滅失有案),此即被告另一失職之處。
⑷本件被告既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06條及第
309規定辦竣建物標示變更登記,惟未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建物與土地同意書),此即被告於86年對本件之失職之處。
⑸系爭183建號之建物標示部建物基地號變更(由原147
地號變更為160地號),已同時異動160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地上建物建號(增加183建號)資料,且該土地標示部之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無配合變更,此亦為被告失職之處。
⑹被告辦竣本件建物標示變更登記雖係依據內政部72年
12月28日臺內地字第202802號函,惟該函主旨係關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基地座落欄如何填載等語。被告稱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係屬二事乙節,難令原告信服等語。⒎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臺北市土地登○○○區○○段○
○段○○○○號96年8月31日第二類謄本○○○區○○段○○段○○○○號土地之登記異動記錄○○○區○○段○○段○○○○號土地之登記手抄謄本、臺北市建物登○○○區○○段○○段183建號96年8月31日第二類謄本○○○區○○段○○段183建號建物之登記異動記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北市松一字第095316281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2月29北市都照字第095726188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83建號建物係於52年7月26
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地坐落為中崙段341-
1、344-19及345地號等3筆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汪安瀾(53年12月2日因得標由趙陳育民取得,82年7月1日買賣移轉予 林文端 與李文得2人,86年6月23日買賣於林文瑞所有)。上開基地號之一中崙段341-1地號前於56年10月23日因申辦土地分割,分割出341-27至341-31地號,因未同時申請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致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建物基地號按原登記之中崙段341-1、344-19及345地號逕為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147、161及135地號,嗣86年4月9日建物所有權人林文端與李文得等2人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5條、276條申辦建物基地號勘查,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並查明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沿革,確認建物基地坐落確有不符,故依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202802號函意旨,依建物實際座落之土地地號填寫基地地號,並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06條、第309條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9年4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12534號函辦竣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為同段161、160、135地號,並無擅自更改之情事。再者,基地號之一中崙段341-1地號係於41年9月6日辦竣土地總登記,地目為水,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瑠公水利委員會,嗣67年9月22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併入頂東勢段990-10地號,該土地復於68年3月16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147地號,查上開土地地籍資料之沿革並無錯誤,顯係當事人有所誤解〈原處分卷2證1〉。
⒉本件建物所有權人林文端與李文得等2人於86年間會同
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依內政部地政司編列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貳、登記原因與使用程式類別對照表」,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主登記〉辦理資料之登錄及校對〈原處分卷1證17〉,另依該作業系統第123、126頁之記載,建物基地坐落變更,僅需異動「建物標示部」建物基地坐落之資料即可,並無需同時異動「土地標示部」之地上建物建號,故建物於辦竣基地號變更登記後,於「建物」標示部之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均發生變動,且於建物部分可查得基地號變更之異動情形,而土地部分,因基地號變更登記無需異動土地標示部資料,故土地標示部之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地上建物建號皆無需變更,自查無異動資料。原告指摘受被告電子謄本矇蔽及懷疑被告資料有筆誤或有隱情等節,應係對於土地登記方式不了解所生之誤解。
⒊系爭183建號建物係於52年7月26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依臺灣省46年5月23日〈46〉府民地甲字第2132號令、46.11.16〈46〉府民地甲字第4425號令及47年6月17日〈47〉府民地甲字第1912號令意旨,建築法施行後未經命令拆除之建築物仍應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業因保存期限屆滿依法銷毀,故無法查得當時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之文件〈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基地使用同意書〉,惟申請人當時諒係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始受理登記。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係分二事,前者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後者為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建物因滅失、基地號變更情事,為維地籍資料與所載事實相符、健全地籍管理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86年間系爭建物辦理基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係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建物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06條、第309條規定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憑辦,故無需再檢附土地同意書辦理。
⒋系爭建物於52年間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竣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86年間申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辦建物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勘查審核確有基地坐落不符之情事,且該建物確有使用160地號土地之情事,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竣基地號變更登記,依法並無不合。另依臺灣省政府46年5月23日〈46〉府民地甲字第2132號令、46年11月16日〈46〉府民地甲字第4425號令及47年6月17日〈47〉府民地甲字第1912號令意旨,尚非合法建物始得准予辦理登記,其登記僅證明該建物之權屬,並不證明其為符合建築法令之合法建物,故系爭建物尚不因登記而得認定為合法建物,至系爭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所衍生之爭議,因建物、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均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當由雙方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方式或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循司法裁判土地地租之解決方法。至原告所指本件鄰地建物183建號行政處分未送達原告,應可不受「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乙節,查系爭係建物基地號變更,該行政處分之權利人係建物所有權人,而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經查尚無是類案件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且依原告稱其於95年9月18日始知悉案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其訴願已逾自知悉起算30日,應不得提起訴願。
⒌原告原係不服被告96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6302561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469900號函,於96年3月30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認上開函係就原告之陳請事項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其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自非法之所許,爰以96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67020244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訴願決定並無不當之處。又原告復改以撤銷被告86年4月9日松山字第6366號登記案所為之處分,並以本件起訴狀相同之理由於96年9月5日再次提起訴願,該訴願案刻正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因訴願尚未決定,且提起訴願亦未逾3個月,原告自無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⒍按內政部72年12月28日臺內地字第202802號函意旨,地
政機關辦理建物測量,於核發建物測量成果時,對於建物「基地地號」欄,應依建物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填寫,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基地座落」欄應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填載,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建物複丈既屬建物測量之一,其基地地號自應依建物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填寫,故本案基地地號變更登記依上開函釋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填載應無疑義。
⒎被告管有之土地登記簿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重測前
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後土地登記簿等3種格式,除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後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上有「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位外,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無此欄位,且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係由舊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而中崙段341-1地號係於56年10月23日因土地分割〈分割出341-27至341-31地號〉辦竣登記,惟當時登記作業係登載於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上,自無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9年4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12534號函〈一〉2、辦理建號轉載之情事〈原處分卷2證2〉。再者,系爭建物係於52年間辦竣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因建物坐落地號之一〈中崙段341-1地號〉於56年申辦土地分割時未同時申請地上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致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地號不符之情事,嗣建物所有權人林文瑞、李文得等2人於86年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5條、第276條、第279條、第282條申辦基地號勘查,經本所派員現場勘查,依申請人指界將建物實際坐落填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並於86年4月9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即基地號變更〉,依法並無疑義云云。
⒏提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8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及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被告86年3月27日收件字號松山字第301號建物測量申請書、86年4月9日收件字號松山字第636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甲○○95年10月3日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628100號函、甲○○96年1月10日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056800號函、甲○○96年2月16日陳請書、被告96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甲○○96年3月30日訴願書、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670202400號訴願決定書、甲○○96年9月5日訴願書、臺灣省政府46年5月23日〈46〉府民地甲字第2132號令、臺灣省政府46年11月16日〈46〉府民地甲字第4425號令、臺灣省政府47年6月17日〈47〉府民地甲字第1912號令、內政部72年12月28日〈72〉臺內地字第202802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9年4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12534號函、內政部地政司編印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中崙段34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光復初期、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具狀不服本件原處分即被告86年4月9日松山字第6366號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請求撤銷,對於原告之訴求,被告未依訴願程序辦理,僅以函覆處理,訴願機關未予指正,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且對原告訴求未為實體審理,於法有違:
㈠按「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主文、事實及理
由。…」,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理由」為訴願決定應記載之法定事項,其欠缺理由之記載,而無從補正者,即有訴願決定之違法,為保障訴願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應認訴願人請求撤銷為有理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16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17頁以下)可稽,被告因訴外人即18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林文瑞、李文得2人之申請案,於86年4月9日作成松山字第6366號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將183建號之基地號變更為延吉段3小段161、160、135地號,原告因該處分而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增加建物之建號,縱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亦屬利害關係人,得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8條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於95年6月間經申請有關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含手抄謄本)等比對結果,95年9月18日始知悉該處分,原告即以95年10月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證3)向被告(副本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釋示及協助解決其所有延吉段3小段160地號土地遭鄰房佔用之登記事項疑義,經被告以95年10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628100號函復(原處分卷1證4)原告有關上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沿革在案。原告再以96年1月10日陳請書(原處分卷1證5)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有關被告未能依法辦理等情,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副本送被告)陳請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被告復以96年1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056800號函復(原處分卷1證6)原告有關本件基地號變更登記法令依據等在案。原告再以96年2月16日陳請書(原處分卷1證7)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副本送被告)陳請,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遭鄰房佔用,而有關土地建物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再次陳請解決或「撤銷該登記」,被告又以96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復(原處分卷1證8)原告略以:「…說明:一、依臺端96年2月16日陳情書辦理。
…五、本案建物確係坐落161、160及135地號,本所86年間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臺端與建物所有權人間因土地使用所生之爭議係屬私權爭議,為維臺端權益,建請循司法途逕(徑)處理。六、另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㈡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第14點之規定。俟(嗣)後本所就本案事件將依上開規定不再重複處理。…」。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亦據上開函復內容以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4699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為所有本市○○區○○段3小段160地號土地遭鄰房占用及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乙案,業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詳復在案…」等語。
㈢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
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上原告歷次陳請可知,本件原告至遲於96年1月10日陳請書(原處分卷1證5),即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有關被告未能依法辦理等情,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副本送被告)陳請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即已表明其不服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請求撤銷之「訴願」之意旨,處分機關之被告就該次及其後之陳請書,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若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始為適法。因此,訴願機關對於被告未將原告前開訴願之請求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係迭次僅以函覆處理之疏誤,應依法予以指正,並對原告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審理,作成適法之決定。惟查,本件訴願決定,僅以被告之後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涉有違法各節,並未為實體審理,敘明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未敘明理由,亦無從予以補正,則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為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已如前述。經查,臺北市政府 嗣復 依原告補正之訴願程式,就原告不服系爭被告86年4月9日松山字第6366號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處分,為實體之審理,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有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82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6頁以下)可稽,且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1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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