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元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元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2、4、10、11之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之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2、4至11之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何元豪與少年梁○銘及何○瑞(2人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少護字第923號各裁定感化教育及保護管束在案)於100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南哥 」為首之詐欺集團。「南哥」允諾何元豪等3人每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3,000元。何元豪等3人遂與「南哥」、「排骨」及「瘦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0年9月28日13時至
100年9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志明 ,向其詐稱:其妻王 黃寶香 的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有涉及洗錢案件,要求王志明提領108萬元交予地檢署保管云云,且將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 王黃寶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王黃寶香)」(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
1枚)之公文書傳真予王志明,致王志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9日13時許,依指示前往 臺南 市○區○○路上之開元郵局提領108萬元;何元豪再依「南哥」之指示,聯絡通知梁○銘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2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合後,渠等3人遂於同日14時許,共乘自小客車抵達王志明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推由梁○銘下車,假冒書記官行使職權而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未扣案),向王志明詐取108萬元得手,梁○銘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9月29日)」、「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100年9月29日,上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之公文書各1紙予王志明,而持以行使之,且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均載有案號:
100年度金執字第98613號、檢察官:郭銘禮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志明之權益。
二、何元豪與少年梁○銘、何○瑞於100年9月29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餐廳會合後,詢問梁○銘當日行騙情形後,另基於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商議決定翌日(30日)推由何○瑞代替梁○銘南下,再度向王志明行騙。於100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志明詐稱:其與王黃寶香涉及共同洗錢,需再提領40萬元保管比對云云,致王志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前去提領40萬元。又何元豪、何○瑞、「排骨」及「瘦仔」等4人共乘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出發前往臺南,由何元豪在某間7-11便利商店,以接收傳真方式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9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9月30日」之公文書各1紙(其上均載有案號:100年度金執字第98613號、檢察官:郭銘禮等內容),何元豪攜回車上,由「排骨」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未扣案),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9月30日)」上,蓋用偽造之紅色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何元豪等4人抵達臺南市○區○○街○○號前時,「排骨」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何○瑞,由何○瑞持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林偉明 書記官」識別證1張(其上黏貼何○瑞照片),下車假冒書記官行使職權向王志明再度詐取40萬元,何○瑞下車接近王志明,甫表明為書記官、尚未及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與公文書之際,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何○瑞而未得逞,並在何○瑞身上背包內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9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00年9月30日)」、「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林偉明書記官」各1張,以及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
三、案經王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元豪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南哥」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傳話給梁○銘,伊知道是去詐騙,後來晚上「南哥」再打電話給伊要找梁○銘、何○瑞,伊與梁○銘、何○瑞約在逢甲,「南哥」又打電話來交代,伊當場就轉告梁○銘、何○瑞,因為梁○銘去逢甲的路上發生車禍受傷所以隔天不去,但「南哥」要伊與何○瑞隔天下去臺南處理,是伊去7-11便利商店拿到傳真回車上交給「排骨」蓋章,伊知道錯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銘於警詢、何○瑞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王志明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害過程等,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11頁、第14-19頁;少連偵卷第17-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0-31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識別證、行動電話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元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本件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上之偽造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自屬公印文無疑;另蓋印於附表編號4、6所示「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100年9月29日)」、「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100年
9月30日)」各1紙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尚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普通印章,至於所蓋用之印文亦屬普通印文。
㈡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固然與現行機關係以全銜之方式出具公文之方式相違,且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上述未扣案之識別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識別證,
為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係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認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何元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元豪既與梁○銘、何○瑞、「南哥」、「排骨」及「瘦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知悉並商議渠等從事詐騙被害人之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等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元豪於行為時尚非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又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部分係指犯罪事實欄二),均不另論罪。而於100年9月29日自臺中南下前往臺南詐騙被害人財物得手後返回臺中,於29日晚間再行商議聯繫而於翌日(30日)南下詐騙,其行騙既非於同1日內為之,且實際參與到場集團成員非完全相同,難認主觀上係自始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為之,應認係另起犯意、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王志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就犯罪事實欄一,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何元豪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反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該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本件詐騙既遂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王志明終身辛勞積蓄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該集團中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係依指示聯繫車手、在集團內層級非高、實際分得利益比重等情節較輕,以及業與被害人王志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暨斟酌本件案發時被告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尚未履行,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1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各該罪項下沒收之。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於行騙款項時交
由被害人王志明收受,已非被告或集團成員所有,雖毋庸沒收,但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2枚、「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1枚(即附表一編號
1、2、4)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等物,係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行騙被害人或聯繫分工之用,業如前述,為該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偽造公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6所偽造之印文,因既已就文書本身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㈣至上述未扣案之識別證,既未為警查扣,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一:
┌─┬───────────┬──────────┬──────────┬──────┬─────┐│編│文件或物品名稱│內含偽造之印文│沒收物│宣告沒收依據│備註││號││││條文││├─┼───────────┼──────────┼──────────┼──────┼─────┤│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警卷第21、│││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33頁│││文者王黃寶香)」公文書│文1枚│文壹枚││(已扣案)│││1紙│││││├─┼───────────┼──────────┼──────────┼──────┼─────┤│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警卷第21、│││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34頁│││人王黃寶香)」公文書1│文1枚│文壹枚││(已扣案)│││紙│││││├─┼───────────┼──────────┼──────────┼──────┼─────┤│3│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警卷第21、│││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35頁│││9月29日)」公文書1紙││││(已扣案)│├─┼───────────┼──────────┼──────────┼──────┼─────┤│4│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刑法第219條│警卷第21、│││收據(100年9月29日)│檢署印」之印文1枚│檢署印」之印文壹枚││36頁│││」公文書1紙││││(已扣案)│├─┼───────────┼──────────┼──────────┼──────┼─────┤│5│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刑法第38條第│警卷第27、│││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項第2款│38頁│││9月30日)」公文書1紙││100年9月30日)」公││(已扣案)│││││文書壹紙│││├─┼───────────┼──────────┼──────────┼──────┼─────┤│6│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刑法第38條第│警卷第27、│││科收據(100年9月30日│檢署印」之印文1枚│檢署印」之印文壹枚│1項第2款│37頁│││)」公文書1紙││││(已扣案)│├─┼───────────┼──────────┼──────────┼──────┼─────┤│7│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刑法第38條第│警卷第27、│││政單位監管科林偉明書記││行政單位監管科林偉明│1項第2款│、39頁│││官」特種文書1紙││書記官」特種文書壹紙││(已扣案)│├─┼───────────┼──────────┼──────────┼──────┼─────┤│8│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刑法第38條第│警卷第27頁│││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壹支(含門號00000000│1項第2款│(已扣案)│││SIM卡1枚)││94之SIM卡壹枚)│││├─┼───────────┼──────────┼──────────┼──────┼─────┤│9│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刑法第38條第│警卷第27頁│││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壹支(含門號00000000│1項第2款│(已扣案)│││SIM卡1枚)││03之SIM卡壹枚)│││├─┼───────────┼──────────┼──────────┼──────┼─────┤│1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未扣案│││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11│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刑法第219條│未扣案│││署印」印章1顆││檢署印」印章壹顆│││└─┴───────────┴──────────┴──────────┴──────┴─────┘附表二:
┌──┬──────────────────────────┐│編號│應履行負擔之內容│├──┼──────────────────────────┤│1│一、何元豪應給付王志明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於102年12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