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2號
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裕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殺人等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裕因殺人等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
9年5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今聲請人因欲針對該案聲請再審,為此聲請鈞院准予付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函暨保單條款及電話行銷錄音譯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函暨附件影本等語。
二、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訴訟上之需求(例如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柏裕(下稱聲請人)涉犯於103年9月29日製造假車禍殺人欲詐領保險金案,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節,有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殺人等案判決節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影印與其犯罪事實有關之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此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乃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至於聲請人另聲請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9319號函附件部分,因該附件有第三人蔡0純、吳0茹、吳0釩之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及秘密,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表:
┌──┬───────────────────────┐│編號│應付予之卷證影本│├──┼───────────────────────┤│1│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104│││中信壽客服字第21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人壽富加寶│││保險」、「 吳志德 102年9月26日投保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電話錄文」│├──┼───────────────────────┤│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9319號函(不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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