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四四號土地為伊所有,原係伊之前手 何貴賴 與被上訴人丙○○所共有,嗣分割歸何貴賴單獨所有。雖丙○○誘使何貴賴承諾提供系爭土地無償由其通行,惟伊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屢經洽請丙○○收購或付租,均不予置理,伊已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另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一四三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亦通行系爭土地,而拒不收購或付租等情,求為命丙○○不得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以外之部分,乙○○不得就上開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為任何通行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九‧八○平方公尺不得為任何通行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六十年間建屋時,即由建商設為巷道,並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編為臺北市○○○道○段○○○巷,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迄今二十餘年,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通行系爭土地自無須上訴人同意。且伊所有之土地即同小段一三九、一四四之一、一四三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無道路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伊亦應有袋地通行權。況且上訴人之前手何貴賴已承諾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之通行權,伊使用目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尤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其聲明雖有減縮,亦有擴張,惟均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次查訴外人何貴賴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三九、
一四三、一四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新安小段一六八、一六八-三、一七○、一六八-二號)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道○段三四之一及三六之一號房屋(即被上訴人之房屋)出售時,即分別以前開一三九號及一四三號二筆土地為房屋基地,並以上訴人事後承受取得之一四四號系爭土地供為臺北市○○○道○段○○○巷巷道用地,俾公眾通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前開二戶房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等卷宗,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仰德大道三段一○五巷三四-一、三六-一號」。其申請書附施工位置及配置圖,亦載明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且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 吳中淦 證稱:被上訴人房屋門牌係依六十一年九月八日使用執照編定,斯時已有一○五巷存在等語,並有門牌平面圖、門牌證明書為證。嗣系爭巷道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加以維護路面,並有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水泥電燈桿二根等情,亦有士林區公所函、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按,復經一、二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惟既已提供為道路用地而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已成公用物,自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權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自屬無從准許,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其依所有權作用得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禁止其通行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