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翁 金蓮 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 蔡翁金蓮 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底,因其嫂蔡 吳碧霞 之介紹,認識在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證券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之上訴人即自訴人蔡翁金蓮,並因乙○○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得因業務上之便,知悉抄作股票之內線消息,蔡翁金蓮為方便買賣股票之資金出入,故將其在台南證券公司帳戶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六信)帳號「00000-0-0」之存摺等物存放於乙○○處,乙○○因而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代為掛單買賣,並且代為轉帳入 蔡順發郭美貴 、吳碧霞、 蔡麗美 、趙汝蓮、 楊和堂吳金湖 及台南證券公司等人十一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一百筆)。詎乙○○明知未經允許,不得挪用客戶帳戶內款項,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為購買自用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蔡翁金蓮之許可,連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盜用蔡翁金蓮之印章,偽造該台南六信、蔡翁金蓮帳戶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三十八元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三十萬零三十八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張,並行使該二張偽造之私文書,使台南六信陷於錯誤而於蔡翁金蓮之上開帳戶內支出一百萬零三十八元、三十萬零三十八元,乙○○再填寫匯款申請書,將各一百萬元、三十萬元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甲○○設於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之第○○五八八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蔡翁金蓮。嗣因乙○○不欲購買房屋,始於八十二年一月間陸續將該款項匯回蔡翁金蓮帳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在台南六信存款帳戶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向台南六信詐取該帳戶內之現款一百萬零三十八元及三十萬零三十八元,並填寫匯款申請書,各將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轉帳至甲○○帳戶內等情。而論上訴人乙○○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以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受託而持有自訴人之存款帳戶,其擅自從該帳戶內提款轉匯入其夫甲○○之銀行帳戶內占為己有,其行為尚應成立侵占罪,原判決恝置不論,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自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擅自匯款轉入如原判決附表所列 葉文福 等二十四人之帳戶內共一百筆,認乙○○涉有背信罪嫌,而原判決以經函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查葉文福等人在該合作社所設立帳戶之存款對帳單,經與自訴人之存款帳戶之對帳單核對,其轉出、轉入之金額相符,有台南六信所檢送之對帳單一○六張在卷可證,而認乙○○所辯該一百筆之匯款是客戶間包括自訴人,因滙款不及,互為週轉,互有進出等語,尚非難以置信等情。但依卷附之葉文福等人之對帳單(卷外證物袋)與自訴人之存款對帳單所載觀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頁),其中陳淑芬、 方麗敏王美齡蔡洪桃郭玲秀莊玉蘭蔡淑紛 、吳碧霞等人,均有自自訴人之存款帳戶轉入金錢,卻未自各該帳戶轉入同額之現款,原判決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乙○○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從自訴人之存款帳戶內,將自訴人之現款,轉入他人之帳戶內,如非侵占挪用,亦屬違背其受委託之任務之行為,若因此而損害自訴人之財產,乙○○之行為仍應構成背信罪,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難謂允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乙○○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翁金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既需款購屋,乃由其妻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自訴人之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存入其帳戶,供其使用,何能諉為不知,若依其所辯房屋未買成,則將款項退還自訴人即可,何須再借,且與自訴人互不相識,自無從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故其犯罪動機與乙○○偽造文書犯行,有因果關係,自有共犯之認識,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諭知甲○○無罪已敘明被告甲○○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乙○○結婚,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按,且該二筆款項亦確實匯入甲○○開設於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帳戶內,但該二筆款係乙○○自行由自訴人之帳戶內挪用,此情業經乙○○於原審歷次訊問均陳述明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認識甲○○等情,則被告甲○○辯稱不知道乙○○係向何人以借貸方法匯入該款,尚非難以相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乙○○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詐得蔡翁金蓮之一百萬元、三十萬元,有犯意之聯絡,不得以該二筆款匯入甲○○之帳戶,即指被告甲○○與乙○○有共同觸犯業務侵占罪刑,是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等情。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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