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暨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白聰田 於警訊及原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之陳述,暨經警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扣得之安非他命二中包、三小包(驗後淨重共七十八點三公克)、一大包(毛重約三十四公克)及塑膠夾鏈袋三包、空塑膠袋一包、玻璃研磨器一組、電子秤一個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白聰田於偵查中雖稱:安非他命係向 郭銘山 購買云云,核屬廻護上訴人之語,亦非可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