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委託莊銘棟辦理抵押權登記予 陳文斌 時,係使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詎丁○○竟將所餘之一份盜用,將雲林縣○○鄉○○段三之一小段二四○之四○號土地為被告乙○○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審對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設定之抵押權,何以使用相距甚早之印鑑證明書,未盡調查能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乙○○同意將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由 許秋菊 簽發支票,將錢借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在場,為何支票不交告訴人背書,錢亦不直接交給告訴人,且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八日,均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判決採信被告所供係因換票所致,但究竟如何換票?何時何地所為?告訴人何以均未背書?又原判決以甲○○數次金額帳目出入之紀錄,以證明交付金錢之事,惟其所述交付金錢之時日,多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與常情有違。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告訴人之子在古坑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號,均由告訴人使用,原審向該農會函查資金往來情形,匯入金額均為小額金錢,被告乙○○、甲○○若有將鉅額款項貸與告訴人,何以該帳戶均無大筆款項匯入?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㈣證人 李永森 證稱告訴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前,莊銘棟有開車載同甲○○前去看土地云云,顯係偽證,若確有去看土地,何以不邀告訴人同往?又如何知悉告訴人土地之位置?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違背常情。㈤前揭二四○之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就本件抵押權登記之記載,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記載為 陳輝 ,而與該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記載債務人為陳輝、許秋菊二人,義務人為陳輝,有所不同,乃係被告等偽造抵押權時百密一疏所致,原審未經傳訊地政機關之承辦人查明,顯然速斷。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曾將 陳添熙 之支票數張借與 鍾石梗 、 詹陳寬 使用,彼等於支票到期即將票款匯入該帳戶,或交由許秋菊匯入,故許秋菊間金錢往來較繁,原判決未經傳訊 詹某 等人作證,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告訴人陳輝確為借款而同意以其所有土地供被告乙○○、甲○○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而認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完成登記手續,該印鑑證明書究竟為何時申請,與判斷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直接關係。而許秋菊既為陳輝向被告乙○○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則被告交付借款時,由許秋菊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縱告訴人在場,而未由其背書,並非常情所無,而被告所持有為其債權證明之支票,雖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外,但如於支票到期日前,經債務人換票以延緩清償期,乃屬常情,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係因換票所致,並未違背法則。告訴人使用其子陳添熙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有無被告乙○○、甲○○之鉅額款項匯入,或是否借票予鍾石梗、詹陳寬使用,與認定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乙○○、甲○○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關係,原判決未調查,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甲○○分別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借予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十萬元。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又要再借四、五百萬元,而願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被告甲○○,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交付四百萬元予告訴人,可見其中二百三十萬元之借款係在抵押權登記之前,均與卷內資料相符。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不符,原判決已說明該抵押權係以陳輝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許秋菊則為連帶債務人,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一字第一二六八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足徵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不一之記載,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登錄時疏漏所致之結果,自難據此而推測係被告犯罪行為所致,事證明確,亦無再傳訊地政機關承辦人之必要。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等牽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