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林○言、魏○銘,且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伊正在星○○爛酒店上班,不可能於該時間轉讓安非他命予林○言及魏○銘,伊於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林○言、魏○銘二人亦係受警員威嚇,始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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