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 代理人 潘黃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一ZFF60201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FF602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二公里處時,因駕車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警掣單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係因左側來車,未依規定超越後,突然闖入聲請人行駛之車道行駛,致因車速九十公里與前車之車距未保持四十五公里之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此違規事項係因前車未保持與後車之距離,並非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裁決書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略)〈其內容為小型車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時,應保持三十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時速為一百公里時,應保持五十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準此,如時速為九十公里時,應保持四十五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二公里處時,因駕車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警掣單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處無誤,有該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一八○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覆,本件係以微電腦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該車時速為九十公里,依據高速公路交統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應與前車保持四十五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除有採證之照片外,並經執勤員警查看錄影帶確認,有該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查看其函附照片屬實,而從照片中顯示兩車前後依序而行,亦無異議人所稱係因左側來車突然超車插入車道,導致其保持距離不符之情形,異議人對其所辯,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因此尚難採信。且本件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
(二)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異議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法保持安全距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違反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參照前開法律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然裁決書漏未記載,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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