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93年度存字第42號),聲請查封相對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薪資及存款債權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催告函,業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67號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通知函、公示送達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刊報證明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號、93年度存字第42號、93年度執全字第23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94年度聲字第67號卷宗審閱屬實,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