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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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十一樓住處,因故與被害人即同居人 蘇金 對發生爭吵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下樓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進入被害人 蘇金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睡覺,被害人蘇金對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於住處服用安眠藥後,隨即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再進入前揭車輛右前座,與被告戊○○共同在車內睡覺。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分許,被告戊○○發現被害人蘇金對因服用安眠藥,已呈昏迷不醒之際,竟基於殺人及放火之犯意,在該車輛右前座處縱火燒燬該車,致昏睡於該車右前座之被害人蘇金對為火燒死。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殺人罪及放火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蘇金對之體液檢體中確含有安眠鎮靜藥物反應;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及高雄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小客車起火,是人為在車右前座內縱火所致,參以被告未將被害人救出車外,而系爭小客車四門經鑑定均可正常開啟,被告辯稱當時打不開門,顯係卸責之詞等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確曾與被害人蘇金對發生口角,然堅決否認有右揭殺人及放火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隨即下樓至地下的系爭小客車睡覺,並不知被害人隨後亦跟著下樓,後來伊感覺到有熱度及嗆鼻的煙才驚醒,醒後發現引擎及前座乘客座位外面失火,並發現被害人坐於右前座,伊欲拉被害人起身時,被害人正處睡眠中且又重,無法拉起,而伊發現車子前方柱子上掛有滅火器,於是便從車窗爬出車外拿滅火器滅火,但滅火器又無法將火熄滅,終因火勢大太,導致被害人被燒死於車內,伊並未縱火,亦未殺害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小客車之火災經消防人員撲滅後,發現該小客車內有一具被燒焦之屍體
,而該具焦屍係被害人蘇金對之屍體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蘇金對之兄 蘇清賜 、子 潘勇信 指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⒈頭頸部:⑴頭部有三度燒傷,
只剩頭顱骨,頭顱骨有熱骨折現象,頭顱骨經解剖切開,可見火傷血腫,呈褚紅色,大腦、小腦及腦幹無異常;⑵腦重九六八公克,硬腦膜正常,左右大腦半球正常;⑶頸部經剖開,舌頭、咽喉均有煤煙之附著與粘液相混合。⒉胸部:⑴氣管經切開發現有炭末及煤煙之吸入,與氣管內之粘液相混合,支氣管內可見有炭末及煤煙之吸入,與氣管內之粘液相混合,喉頭、氣管與支氣管粘膜呈發赤腫脹之現象,舌骨與甲狀腺軟骨完整,無骨折現象,食道內有炭末及煤煙之粘液。⑵心臟重三一二公克,表面平滑,呈鮮紅色,外膜無出血,割面左右心房室有少量血液,瓣膜正常,右心室壁厚0.五公分,左心室壁一.五公分;⑶肺臟呈鬱血、水腫現象,左肺四0五公克,表面平滑,呈鮮紅色,割面呈紅褐色有高度鬱血及肺水腫現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有大量褐色粘液物,右肺重四五三公克,表面平滑,呈鮮紅色,割面呈紅褐色,有高度鬱血及肺水腫現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有大量褐色粘液物。⒊腹部:⑴腹部經剖開,胃腸道完整良好;⑵肝臟重一二八七公克,被膜完整良好,表面平滑,呈暗灰褐色,割面成褐色、中度鬱血,膽囊內含膽汁少量約八西西,無膽石膿瘍;⑶腎臟外觀無異狀,左腎重七十三公克,包膜剝離容易、表面平滑呈暗灰紫色,無溢血點,割面呈暗褐色,中度鬱血,皮髓質境界明顯,右腎重一0四公克,包膜剝離容易、表面平滑呈暗灰紫色,無溢血點,割面呈暗褐色,中度鬱血,皮髓質境界明顯;⑷兩側腎上腺外觀無異狀,切割面無異狀;⑸胰臟重七十七公克,表面平滑,呈暗色,切割面無異狀;⑹胃經切開有胃內容物呈液體狀,約一五0西西,小腸外觀無異狀,大腸外觀無異狀;⑺脾臟七十五公克,表面平滑,呈暗褐色,無裂傷,割面呈暗褐色,中度鬱血;⑻膀胱內有尿液,周圍無軟組織出血現場;⑼腹部主動脈無血管硬化現象。⒋解剖發現:經解剖發現氣管及支氣管內有炭末及煤煙之吸入,與粘液相混合、肺臟有急性肺水腫與鬱血,為生前燒傷之現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附於相驗卷(參見相字第一八六三號第六十一頁至七十頁)可按。
㈢本案系爭小客車起火燃燒,經通用公司鑑定結果,認:「⒈該車輛啟動開關位置
已因高溫熔毀,而無法藉此判斷案發時該車輛是否處於啟動狀態。⒉本案火源非來自汽車構造上之問題:經查該車輛之引擎蓋內部多屬燻黑、底漆仍在,引擎室線路亦無短路跡象,足徵本案火源非來自汽車引擎室。且觀諸系爭車輛之車頂全鏽,車輛內部之前座車頂生鏽,後座車頂僅燻黑、底漆仍在而未鏽化,後座椅之泡棉未完全燒毀等情,本案火源疑來自車頂,且經由前端檔風玻璃下緣之通風處進入車內。⒊該車輛四個車門於案發時均可正常開啟:因本案車輛為一門開啟則四門(含後車箱)均可開啟之設計,此於該車輛無動(電)力而無法啟動之情形亦然,經查左後門之六角鎖作用正常,左後門及後車廂均可開啟,足證案發時該車輛四門均可正常開啟,無不能開啟之情事。⒋經由該車輛左前門車窗之升降機位置研判,該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於案發時係處於幾乎全開之狀態」,有該公司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另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汽車引擎部分受火燒後未有因過熱產生龜裂、變色之情形,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且在汽車右前座下方處採集之證物化驗後發現其中含有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因此研判起火處應為汽車前座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之可能性最大,並排除「因機械磨損引火災之可能性」以及「因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通用公司認本案火災起火點非來自汽車構造上之問題,本案火源疑來自車頂,而高雄縣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之可能性最大,並排除「因機械磨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及「因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衡以前揭二份鑑定結果,均是將火災原因指向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然所謂「人為」,其行為人固有可能是被告,但亦有可能是死者(如自殺),或為其他之第三人所為,甚至亦有可能是過失行為所引起,是前揭二份鑑定結果,均不足以為證明本件係被告故意縱火所致。
㈣次查,雖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分許冒煙,迄凌晨五
時十一許起火花的期間,竟未將被害人救出車外,且該車輛四門經鑑定均可正常開啟,被告辯稱打不開車門云云,係為卸責虛詞,仍認定被告有為縱火殺人之行為,固非無據,惟:
⑴倘本案之發生確如公訴意旨所認定係被告縱火引起,則被告未將被害人救出,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即應負殺人之罪責,然縱火者除被告外,亦有可能是被害人或其他之人,已如前述,倘縱火者確非被告,則依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未及時救出被害人,是否仍應負縱火殺人罪嫌即非無疑。故公訴人只以被告未及時救被害人,遽以認定被告為縱火之人,尚有未洽。
⑵再者,被告稱「伊係因感覺到有熱度及嗆鼻的煙才驚醒,醒後發現引擎及前座
乘客座位外面失火」等語,果真如此,系爭小客車既已多處著火,衡諸常情,值此生命攸關的情況下,必定驚慌失措,在此一急於逃命、慌張失措之情況下,無法將車門打開,亦有可能,是亦難以被告所稱無法將車門打開,足認被告所述係卸責之詞。
⑶何況,消防人員在火災滅火當時,曾有使用撬棒打開引擎蓋(見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第七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又要將死者挪出車外,亦必將車門打開,另外要調查火災原因,蒐集證物,必將車內車外徹底搜查,亦有打開車門之必要,甚至該小客車自火災發生起,至搬離現場,迄通用公司派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林園廢車解體廠鑑定系爭小客車,已不知有多少人接觸過系爭小客車,火災當時之現況早已不復存在,茲卻以早經破壞之證物,即認案發時該車0門均能正常開啟,自屬率斷。
⑷準此,公訴人以被告未救出救害人及所稱打不開車門,不足採信為由,認定被告有為縱火殺人之行為,尚屬無據。
㈤第查,依通用公司鑑定結果,認;「本案火源疑來自車頂,且似經由前端擋風玻
璃下緣之通風處進入車內」,而高雄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則謂:「研判起火處為汽車前座處」,二者鑑定起火處似有不同,公訴意旨未予查究其不同之處,亦未詳予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即遽認本案是「人為在該車右前座內縱火所致」,其有關火災起火點之認定,已明顯有可議之處。倘本件火災確實是自系爭小客車右前座內縱火引起,則於燃燒之際,坐於右前座之被害人必道當其衝而遭火燒及,而火燒身之痛非人能忍,勢必有所掙扎,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坐於右前座之被害人當時並無掙扎跡象(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欄㈤),豈不怪哉?而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①死者蘇金對被發現燒死於住家地下停車場自己所有自小客車內,身上多處三度火燒傷,解剖發現氣管與支氣管中有多量煤炭末等燃燒物,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飽和度達百分之四十八,九,血中安眠藥0.一ug/ml。②由於死者體內含有安眠藥度並未達致死量,而死者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接近致死濃度,如以上二者加成之作用確可達致死濃度,及氣管內炭末等研判,死者在火災發生之初確已吸入火災引起之濃煙瀕臨死亡之際,故火災造成之表皮三度火傷應可為一氧化炭吸入中毒死亡後持續火傷造成之結果。③死者生前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並先行入一氧化碳及濃煙,其已達昏迷狀況,故此時倘被火燒著身體,應已無疼痛感或已瀕臨休克死亡。」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四一五六號函覆在卷,顯見在火燒到被害人前,被害人早已昏迷,故被害人才未起身掙扎,應可認定。又一般小客車內裝潢均為易燃之皮質、塑膠、泡棉等物,其沿燒速度及燒燬情形必快又嚴重於燃燒困難之金屬材質的車頂,然本案火災撲滅,發現系爭小客車「車頂全鏽,車輛之前座車頂生鏽,後座車頂僅燻黑,底漆仍在而未鏽化,座椅之泡棉未完全燒燬」(見通用公司鑑定),亦足見火災起火處應非在車內右前座,而在車外。
㈥本案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在系爭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及右前座座椅下
方(鑑定報告誤載為右前門下方地上)採得之燃燒物,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檢驗,發現在右前座座椅下方採得之燃燒物含有汽油類混合物促燃物,至在汽車右前座腳踏板採得之燃燒殘留物則未發現有汽車類混合物促燃劑,此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所謂「汽油類混合物助燃劑」,係指依美國材料測試協會出版之標準方法第E一六一八中有關可燃性液體分類之第二類中之汽油類,包含所有廠之汽油及汽油醇等,故鑑定結果含有汽油類混合物燃係現場殘跡中含有汽油之成分(參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高雄縣消調字第0九三00二一0五0號函),查,所有汽車均須靠汽油始能行駛,系爭小客車起火後,勢必引發油箱內汽油燃燒,而燃燒之火流會向四處流竄(參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之燃燒後狀況欄所載),汽油隨著火流滴落車內亦屬正常,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僅採集系爭小客車右前座處之燃燒物,並未採集全車之燃燒物送鑑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隊員乙○○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採證人員既未就全車進行採證而僅採集系爭小客車右前座處之燃燒物,即遽難僅以右前座座椅下採集到之燃燒物有汽油混合物助燃劑,即認起火地點是在系爭小客車右前座,是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再者,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發現:「五時
三分許,有白煙自該右前門(指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冒出;五時四分,該車右前門沒有冒出白煙;五時九分車自前引擎蓋右邊(即右前座乘客之方向)冒出白煙」,檢察事務官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五時三分許,突然該車右側冒出一陣白煙,監視鏡頭隨之轉回來小客車時,白煙已消失;於五時九分,該車右側開始大量冒濃煙;五時十一分許,該自小車車底出現火光。」,而本院當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勘驗該錄影帶亦同此認定,有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可參。而證人即該大樓住處丁○○證稱:「(案發當時你是否有在案發現場看到E四─六四四七號車子起火?)我當時有聽到該車皮帶緊急轉動的聲音,但還沒有看到車子起火,因此我隨即將我的車子發動離開現場,之後將車子開到一樓,要去警衛室找管理員,看到管理員已經從地下室上來了,管理員就是證人丙○○。(你當時聽到皮帶轉動的聲音,就立刻將車子開離現場?)我開車的經驗已有二十幾年,我認為皮帶鬆動才會產生那樣的聲音。(你當時離該車有多少距離?)最近的距離大概三、四公尺。(當時你為何沒有繼續靠近該車看是否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想該車可能要發生事情,所以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去找警衛。(你當時聽到皮帶轉動的聲音時,該車是否已經在冒煙?)當時沒有,是直到我到警衛室要找警衛,看到警衛從地下室上來,一直喊起火了、起火了。(你聽到警衛喊起火了,是否有到地下室去做什麼?)我聽到警衛說起火了,我就馬上打電話叫消防車,之後就到地下室去救火,但使用了三支滅火器,仍然滅不了火。(你後來下去救火看到車子起火的情形如何?)我看到駕駛座車頭的左前方有火。(你在滅火時,是否有聞到異味或汽油味?)有聞到皮帶燒焦的味道。(你剛剛說沒有看到車子在冒煙,為何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提到看到車頭在冒煙?)我順著皮帶的聲音去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車子在冒煙,我是後來聽到警衛說起火了下去救人的時候,才看到該車冒煙又起火。(你當時看到該車何處在冒煙起火?)是在車子車頭的左前方。(你所稱:車子皮帶轉動的聲音異常等語,是否表示該車引擎在運轉中?)是的,如果沒有發動引擎就不會有皮帶的聲音。(你是否確定該車引擎在運轉?)非常確定。(你聽到的確實是皮帶的聲音?)是的。(你看到起火的地方是在車頂?)不是,是在車頭。(你用滅火器滅火,距離該車多遠?)約二公尺。(皮帶轉動的聲音是否很大聲?)是很大聲。」(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衡以證人乙○○亦證稱:(皮帶鬆脫會怎麼樣?)會產生高熱、冒煙,之後皮帶會斷裂。」(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既
聽見系爭小客車帶鬆脫緊急運轉之聲音,而證人乙○○稱皮帶鬆脫會產生高熱、冒煙,再衡以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本件火災係引擎蓋右側開始冒煙等情以觀,本件火災極有可能係因系爭小客車皮帶鬆脫產生高熱、冒煙產生火花而造成的。又從現場監視錄影帶觀之,從二時五十二分起,除被告、被害人、證人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婦人外,並無其他人出現在現場,而從監視錄影帶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攜帶汽油類之物品到車上,復未看到有任何人在系爭小客車上縱火,是本院認證人丁○○所述應為事實,即本件火災應係系爭小客車皮帶鬆脫所導致。綜上,公訴意旨採用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為「汽車右前座內」,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㈧又按故意犯罪均有其犯罪動機,於殺人案件中則有財殺、情殺、仇殺或一時氣憤
而殺。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雖曾於案發當日發生口角爭端,然於當時被告尚會阻止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以免過當,且為了平緩怒氣,被告隨即衝突現場,獨自到車內睡覺,可見被告係一再避免衝突之擴大,避免悲劇之發生。此外,於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因無法救被害人出車外,即進行救火工作。甚至於甲○○聽到爆炸聲,抽取消防水帶要協助滅火,而開水後即離開現場(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仍獨自不顧安危地持續在滅火,迨消防人員到達現場,被告時而告訴消防員左邊的車起火,又告知右邊其妻在車內,又拿已使用之消防水源救水,被告心被害人安危之情,不問自明,並己至「神智異常,走路重心不穩」(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則以被告事前避免突,避免悲劇發生之行為,事後擔心被害人生命不顧自身,奮力救火,已致神智異常等情節觀之,若謂本案是被告本於先前之細故爭吵,卻刻意避免衝突之事後,痛下殺手,放火殺人,實難令心置信?㈨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接
受測謊,被告對於「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到潑汽油?」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點火?」等問題,均答以「沒有」,被告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一0000八一五一號鑑驗通知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所辯未涉本案,顯非無據。
㈩綜上各情以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殺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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