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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