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係利用不知情之 湯昇輝 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所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保護管束中,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約束檢點,竟貪圖一時之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衡量被告處於失業狀態,而於犯後坦承犯行,其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湯昇輝所僱用之工人,係以鋸子及大型鐵製鑿子為工具竊取竹子之事實,為被告及湯昇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承認,該鋸子及大型鐵製鑿子在客觀上足認具有兇器之性質。惟該鋸子及大型鐵製鑿子應屬湯昇輝所僱用之工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